(2015)茂中法民四终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陈轩同与俞创烈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轩同,俞创烈,黄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中法民四终字第1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轩同。诉讼代理人段晓声,广西君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俞创烈。诉讼代理人谭直,广西渊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黄海。上诉人陈轩同与被上诉人俞创烈及原审第三人黄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化州市人民法院(2014)茂化法那民初字第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2月22日,陈轩同因资金周转困难经第三人黄海联系向俞创烈借款300000元,借期三个月,其中俞创烈通过其妻子卢夏娟信用社的账户转账人民币282000元给陈轩同,其中俞创烈给予陈轩同现金人民币18000元,俞创烈共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给陈轩同,陈轩同收到借款当天即2012年12月22日立下借条交俞创烈收执。借款期满后,陈轩同于2013年7月20日将该款还给第三人黄海,第三人黄海也写有收条给陈轩同,并在审理期间,申请追加第三人黄海参加诉讼,认为借款已全部归还,已不欠俞创烈的借款。第三人黄海承认收到陈轩同的还款,且已支付给俞创烈。俞创烈于2014年8月7日以陈轩同未按时偿还借款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要求陈轩同立即偿还欠款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陈轩同借到俞创烈款300000元,有陈轩同亲笔签名的借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认定该借款事实。陈轩同辩称该借款是经第三人黄海手借来的,第三人黄海与俞创烈是合伙人,已将该款还给第三人黄海,第三人黄海亦已将该借款还给俞创烈,但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不予采信。陈轩同与第三人黄海之间的纠纷属另一个法律关系,可另案处理。故俞创烈要求陈轩同立即归还该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俞创烈请求从2013年3月23日起计付该借款利息的请求,不能全部支持,可从起诉之日起计付。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陈轩同于判决生效后十天内归还借款300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月利率计至付清款日止)给俞创烈。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00元,由陈轩同负担。上诉人陈轩同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借到俞创烈300000元,其中18000用现金借给上诉人不是事实,上诉人对借到俞创烈282000元这一事实没有异议,但其中的18000元俞创烈并没有借给上诉人,没有用现金支付给上诉人,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清这一事实。二、虽然上诉人出具的借条写有借到人民币现金300000元,但俞创烈并没有依据借条将300000元全部借给上诉人,只是转账了282000元,即上诉人对18000元没有还款义务。根据民间借贷的习惯,借款人先打借条给出借人,出借人再将钱借给借款人,更何况上诉人与俞创烈并不认识,更加符合这一民间借贷习惯。本案中借款人上诉人出具借条后,俞创烈并没有按照借条履行,俞创烈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用现金借出了18000元,并且上诉人已将本金300000元归还给第三人黄海,第三人黄海也当庭认可这一事实。上诉人如果再次支付,有违公平原则。综上,提出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对一审判决进行部分改判,即判决驳回俞创烈18000元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对一审判决归还借款300000元其中的282000元没有异议);2、诉讼费用由俞创烈负担。被上诉人俞创烈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陈轩同借被上诉人的款项共300000元这是事实,其中282000元是转账交付,另18000元是现金交付,有陈轩同立下的借据为凭,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二审法院应依法维持。原第三人黄海陈述称:陈轩同向俞创烈借款300000元是事实,但是陈轩同已经把该300000元还给第三人,然后再由第三人转账给俞创烈,这有银行的转账记录可以证实。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陈轩同对本案借款300000元中的18000元是否应承担偿还责任。陈轩同上诉称其向俞创烈借款282000元没有异议,但其没有借到18000元。经查,陈轩同借到俞创烈款300000元,有陈轩同亲笔签名的《借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认定。陈轩同上诉称其没有收到俞创烈交付借款现金18000元,但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综上所述,陈轩同的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0元,由上诉人陈轩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朝 通审 判 员 江 剑 兵代理审判员 陈 春 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赖慧嫦(代)速 录 员 陈 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