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外民三商初字第9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哈尔滨龙商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黑龙江省农垦建三江百货大楼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尔滨龙商企业管理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农垦建三江百货大楼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外民三商初字第948号原告哈尔滨龙商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经纬街38-42号。法定代表人刘香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述立。委托代理人符丽丽。被告黑龙江省农垦建三江百货大楼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富锦市建三江局直中央大街与迎宾路西北角的交叉处。法定代表人刘海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邹晓滨。原告哈尔滨龙商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商公司)与被告黑龙江省农垦建三江百货大楼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三江百货大楼)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商公司委托代理人符丽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建三江百货大楼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商公司诉称:2013年12月20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期一年,利息按年利率15%,如被告到期不还,则被告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付原告利息。同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如发生纠纷由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管辖。2014年12月19日,被告没有按期支付借款及利息,经多次索要均无果。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借款200,000元,同时支付利息30,000元(自2013年12月20日至2014年12月19日,利息计算方式为200,000*15%),自2014年12月20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本金及利息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付原告利息。在本案开庭审理过程中,龙商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借款合同》及收条,拟证明原、被告履行了借款合同,被告已经收到原告所给付的借款20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到期未还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同时约定管辖法院为道外区法院。建三江百货大楼未答辩、未举证。通过对龙商公司提供的证据分析,本院认为:龙商公司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证明龙商公司与建三江百货大楼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本院对龙商公司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龙商公司与建三江百货大楼于2013年12月20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建三江百货大楼向龙商公司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款期内年利息为15%,如借款不按期偿还,则按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息。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20日起至2014年12月19日止,借款期限为一年。同日,建三江百货大楼收到龙商公司借款200,000元。本院认为:龙商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与建三江百货大楼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龙商公司已经向建三江百货大楼支付借款,建三江百货大楼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系违约行为,应当承担向龙商公司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本院对龙商公司要求建三江百货大楼偿还借款200,000元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黑龙江省农垦建三江百货大楼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哈尔滨龙商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12月20日起至2014年12月19日止利息按年利率15%计算;自2014年12月20日起至借款给付之日止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0元(原告已预付),减半收取2,375元,由黑龙江省农垦建三江百货大楼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哈尔滨龙商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郎 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孟凡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