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户民初字第019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杨辕浩与陈欢喜、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辕浩,陈欢喜,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户民初字第01981号原告杨辕浩,男,1997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学生。法定代理人杨振虎,男,1972年7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原告杨辕浩之父。委托代理人张和平,陕西沣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欢喜,男,1988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陈睿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栋,男,1985年8月2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杨辕浩与被告陈欢喜���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辕浩之法定代理人杨振虎、委托代理人张和平,被告陈欢喜,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辕浩之法定代理人诉称:2014年11月18日22时30分许,被告陈欢喜驾驶陕A758**号小轿车沿户县环城东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沣京小区门口处,车辆撞在前方同方向王超、杨辕浩骑的自行车尾部,致杨辕浩受伤,陕A758**号小轿车、自行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欢喜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3938.62元,伙食补助费60天×30元=1800元,营养费60天×20元=1200元,护理费60天×100元=6000元,双拐费80元,自行车损坏费300元,以上共计13318.62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为30万元,并购买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按事故责任划分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以票据为准;护理费无医嘱,只认可住院5天,每天80元;营养费无医嘱不认可;伙食补助费认可住院期间,每天30元;双拐费无医嘱,且无正式发票不认可;自行车损失以定损金额为准;诉讼费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对于被告陈欢喜垫付的费用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陈欢喜辩称:同意保险公司意见;原告住院期间,我垫付部分门诊费及医疗费。经审理查明:2014��11月18日22时30分许,被告陈欢喜驾驶陕A758**号小轿车沿户县环城东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沣京小区东门口处时,车辆撞在同方向杨辕浩、王超骑的自行车尾部,致王超、杨辕浩受伤,陕A758**号小轿车及两辆自行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欢喜负事故全部责任,王超、杨辕浩无事故责任。原告杨辕浩受伤后,在陕西省森工医院住院治疗5天,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脑震荡、左颞部头皮挫伤、右足踇趾近节远端骨折、颈部软组织损伤,花费医疗费3510.72元,其中包括被告陈欢喜垫付的医疗费3000元;门诊治疗,支付门诊费1612.90元,其中包括被告陈欢喜垫付的门诊费1185元。出院医嘱:门诊继续治疗,若出现头疼,抽搐,双上肢无力等情况及时复诊。另查明,被告陈欢喜驾驶的陕A758**号小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限额为30万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案在审理中,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对原告骑的自行车定损,金额为1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陕西省森工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门诊病历,保险单、行驶证、驾驶证及庭审记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伤残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之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交通事故责任人在事故中造成他人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损的,应按照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因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依法应由机动车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先行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事故当事人按照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进行赔偿。此次事故造成原告杨辕浩受伤,身体健康权、财产权遭到侵害,系被告陈欢喜驾驶陕A758**号小轿车撞在杨辕浩骑的自行车尾部,发生交通事故所致。该事故经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欢喜负事故全部部责任,杨辕浩无事故责任。当事人对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均无异议,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被告陈欢喜驾驶的陕A758**号小轿车投保交强险,对原告杨辕浩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进行赔偿。原告杨辕浩受伤后,在陕西省森工医院门诊治疗及住院治疗5天,花费医疗费5123.62元,有相应的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佐证,予以支持,但其中包括被告陈欢喜垫付的医疗费4185元;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按照住院治疗5天,每天30元计算,即15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按照住院治疗5天,每天20元计算,即100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护理时间,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为15天,护理费计算标准,因原告只提交护理人员工资收入证明,未提交护理人员的工资表及扣发工资证明等证据,酌定为每天80元,即1200元;原告主张的自行车损失,按照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定损金额100元计算;原告主张的双拐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属于其实际花费,由被告陈欢喜负责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中医疗费5123.62元、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100元,合计5373.62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但应将被告陈欢喜垫付的医疗费4185元,从中扣减,直接给付被告陈欢喜;护理费12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金分项限额110000元内予以赔偿;车辆损失1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在财产损失2000元限额内负责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杨辕浩医疗费5123.62元,伙食补助费150元,��养费100元,护理费1200元、车辆损失100元,共计6673.62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杨辕浩2488.62元,给付被告陈欢喜4185元;二、被告陈欢喜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杨辕浩经济损失80元;三、驳回原告杨辕浩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30元,减半收取65元,由被告陈欢喜负担,因原告杨辕浩之法定代理人已预交,故被告陈欢喜将应负担之诉讼费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杨辕浩之法定代理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王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杨娟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