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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中刑一终字第006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金某、杨某等犯非法拘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某,杨某,赵某,李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长中刑一终字第00611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金某,无业。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2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无业。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2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县看守所。辩护人曾邵华,北京中银(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赵某,无业。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2月27日被长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3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李某,无业。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2月27日被长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3日被取保候审。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长沙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金某、杨某、赵某、李某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于2015年6月3日作出(2015)长县刑初字第18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金某、杨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认定,2014年12月16日至26日期间,被告人金某、杨某、赵某、李某等人在长沙县星沙街道城东小区B2栋6楼非法传销点,为迫使被害人彭某能加入传销组织,共同采取威胁、恐吓、殴打等方式非法剥夺彭某能人身自由,时间长达10天,并强行收取彭某能“申购费”8400元。2014年12月26日17时许,公安民警在长沙县星沙街道城东小区B2栋6楼传销点当场抓获被告人赵某、杨某,再次返回传销点时抓获被告人金某。次日8时许,公安民警在星沙派出所门口抓获被告人李某。案发后,被告人杨某、赵某、李某的家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彭某能的损失,彭某能对被告人杨某、赵某、李某表示谅解。该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周某的证言、户籍证明、到案经近、收条、刑事和解协议书、谅解书、被害人彭某能的陈述、辨认笔录、被告人金某、杨某、赵某、李某和同案人王政杰的供述和辩解等。该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金某、杨某、赵某、李某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金某作为非法传销点的负责人,策划、组织并实施犯罪,被告人杨某、赵某、李某积极参与实施,均系起主要作用的主犯。被告人金某、杨某、赵某、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赵某、李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金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二、被告人杨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被告人赵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四、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原审被告人金某、杨某均上诉称:原审量刑过重。上诉人杨某的辩护人提出同样的辩护观点。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采信证据均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金某、杨某、原审被告人赵某、李某为迫使他人参加非法传销组织,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金某、杨某、赵某、李某均其主要作用,均系主犯。案发后,上诉人杨某、原审被告人赵某、李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金某、杨某极其辩护人均提出原审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上诉人金某、杨某为迫使他人参加非法传销组织而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原审依据上诉人金某、杨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量刑适当,对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梁 锋审 判 员  刘 刚代理审判员  黎亦琪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龚 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