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全执字第002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陈友云与季益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全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椒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友云,季益柱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全执字第00242号申请执行人:陈友云,女,1967年8月出生,汉族。被执行人:季益柱,男,1976年6月出生,汉族。本院受理的陈友云申请执行季益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申请执行标的额12000元。执行中,未发现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且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2014)全民一初字第00218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惠 耘审判员 晋圣军审判员 杨明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王沙沙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