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仙民初字第45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傅某与茅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仙民初字第4518号原告傅某,女,1975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仙游县。被告茅某甲,男,1972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仙游县。原告傅某与被告茅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立案受理。依照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某诉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求判决:一、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子茅某丙(2002年4月22日出生)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自理。被告茅某甲辩称,被告跟原告感情较好,且为了孩子,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12月31日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于1995年10月17日生育一女茅某乙,于2002年4月22日生育一子茅某丙。现原告以与被告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本案争议焦点:原、被告感情是否破裂?原告主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经常争吵,致使双方感情已破裂,但被告认为双方感情较好,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破裂,故对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只要原、被告能互谅互让、加强沟通,夫妻关系仍有可能改善。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傅某与被告茅某甲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二百四十五元,减半后收取人民币一百二十二元五角,由原告傅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陈茂宁二0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林利洪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提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七项的规定,判决不准离婚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判决生效后六个月内又起诉的离婚诉讼案件,法院不予受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