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一初字第024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2-23
案件名称
彭绍宏与向诗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绍宏,向诗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一初字第02443号原告:彭绍宏,曾用名彭绍红,男,1971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宁国市。被告:向诗敏,男,成年,汉族,住宁国市,公民身份号码不详。原告彭绍宏与被告向诗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陈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绍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向诗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15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原告称其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2015年7月30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上述借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在原告处借款并有借条为证,双方形成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理应及时偿还借款;被告拖延还款行为,有违诚信原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宣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向诗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彭绍宏借款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向诗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一经送达立即生效。审判员 陈 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俞宏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