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科民初字第157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王金锁与于乌力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锁,于乌力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科民初字第1578号原告王金锁,男,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科右前旗。被告于乌力吉,男,蒙古族,牧民,现住内蒙古科右前旗。原告王金锁与被告于乌力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苗布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王金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乌力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金锁诉称,吉日木图于2013年12月4日从我处借款41000元,当时由吉日木图给我出具借据一枚,约定月利率为20‰,同时约定于2013年9月25日还款,并由被告于乌力吉作为担保人。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吉日木图以及被告于乌力吉均以种种理由推拖至今未还。后吉日木图离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现我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于乌力吉偿还借款本金41000元,并给付利息24600元(自2012年9月19日至2015年3月19日,按月利率20‰计息),本息合计65600元。被告于乌力吉未作答辩。庭审中对原告王金锁向法庭提供的借据一枚,能够证明吉日木图向原告王金锁借款41000元、并由被告于乌力吉担保的事实,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对原告王金锁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王金锁与吉日木图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于乌力吉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原告王金锁与被告于乌力吉之间的担保合同关系成立,被告于乌力吉对以上债务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王金锁向被告于乌力吉主张债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另被告于乌力吉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吉日木图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乌力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王金锁借款本金41000元,利息24600元,本息合计65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0元减半收取720元,由被告于乌力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苗布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刘 哲本案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