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曹商初字第6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杨继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继领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曹商初字第621号原告: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曹县青岛路中段。法定代表人:贾复锋,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作魁,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员。被告:杨继领,男,农民。原告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杨继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作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继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19日,被告杨继领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逾期后,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请求判令被告杨继领返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罚息,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杨继领逾期未提出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2、被告杨继领的身份证复印件;3、个人借款合同;4、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5、贷款收回计算清单。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举证,结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综合分析如下: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系职能部门依法颁发,对其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其余证据,被告杨继领未到庭进行质证,未提出反驳意见,应当承担相应后果。故对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综合以上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1年2月28日,被告杨继领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杨继领可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2月28日至2013年2月27日,借款方式为可循环方式,即可在上述金额及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还款方法为定期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2012年5月19日,原告向被��杨继领支付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0.8392‰,到期日为2013年2月8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杨继领未按约定返还借款。截止2015年5月25日,被告杨继领共欠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47015.87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在约定的期限内,被告杨继领未按合同约定返还原告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杨继领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含逾期罚息),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2015年5月25日之前的利息共计47015.87元,2015年5月26日起利息应按本金10万元、月利率14.09096‰(10.8392‰+10.8392‰×30%)计算。依照上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继领返还原告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利息(2015年5月25日之前的利息共计47015.87元,2015年5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本金10万元、月利率14.09096‰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40元,由被告杨继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怀义审 判 员 李治国人民陪审员 杨东初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闫 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