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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邗公民初字第0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戎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戎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邗公民初字第0158号原告戎某。委托代理人XX华,江苏维世德(扬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飞,江苏维世德(扬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原告戎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庭审,原告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XX华、被告张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戎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初一生一子张春旺。我与被告婚前感情尚可,婚后被告酷爱赌博,对家庭不负责任。2008年,被告因犯罪服刑两年,2010年被告出狱后,未痛改前非,当我提出离婚时,被告对我恶言恐吓,导致我于2011年离家出走至今。2014年5月我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请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随我生活,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张某辩称:我与原告系自由恋爱,双方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我会同意与原告离婚,但现在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初一生一子张春旺。原、被告婚前感情尚可,2008年,被告因犯罪服刑两年,2010年被告出狱后,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10年10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2014年5月7日,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2014年6月10日,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判决生效后,原告仍未回家生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判决书���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依法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但由于双方处理家庭问题不当,导致夫妻感情发生恶化,2014年6月10日,本院判决驳回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后,双方矛盾没有缓和,被告仍未回家居住。现双方分居时间已经近五年,在此期间,互不履行夫妻之间的权利与义务,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依法可以认定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婚生子张春旺的抚养,考虑到婚生子长期随被告生活,从有利于婚生子的健康成长出发,以不改变其生活环境为宜,故可依法照准婚生子张春旺随被告张某生活,原告戎某给付抚养费,本院依照本地生活水平以及原告的经济能力酌定原告戎某应当给付的抚养费金额。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戎某与被告张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张春旺(2006年农历10月初一生)随被告张某生活,原告戎某每月承担婚生子张春旺生活费人民币700元,由原告戎某于每年1月底前给付上半年的生活费,7月底前给付下半年的生活费;婚生子张春旺的医疗费、教育费凭正式发票由原告戎某负担百分之五十,于每次给付生活费时一并结算(2015年8-12月的生活费,由原告戎某于2015年9月15日前给付)。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人: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账户:11×××57)。审 判 长  汪 洋人民审判员  陈志刚人民陪审员  许长慧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戴 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