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榆民初字第200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2-02
案件名称
严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初字第2005号原告严某某,现住吉林省榆树市。被告刘某某。原告严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晓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某某、被告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和被告于1999年结婚,2012年12月25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名男孩刘岩松,现年16岁。家中财产有:位于先锋乡新颜村有四间砖瓦房及院落、温室大棚一栋、一台比亚迪轿车、承包他人的0.4垧土地、一台摩托车及新购置的家用电器。我和被告婚初感情尚可,后被告经常无端殴打我,对我实施家庭暴力,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双方的夫妻感情,致使双方感情彻底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现我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家中财产平均分割。被告辩称,原告陈述的结婚时间及子女情况都属实。财产情况也属实。我同意离婚,我同意抚养孩子,原告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1200元。我们有外债304629元共同偿还。经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12月25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名男孩刘岩松,2000年9月11日出生。现原告为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被告抚养;家中财产依法分割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均表示同意离婚,本院应准予。婚生男孩由被告抚养,原告依法应给付抚养费,结合本案案情原告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300元为宜。家中财产问题因房屋没有取得所有权证、其他财产也未提供证据,故本案暂不予处理。家中外债问题可由债权人另案主张权利。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严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二、婚生男孩刘岩松由被告刘某某抚养,原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300元,自2015年8月1日至该子独立生活时止,此款于每年12月1日前给付当年抚养费。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晓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黄晓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