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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盐民终字第0117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管正奎、周红萍等与李荣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管正奎,周红萍,栾天佑,李荣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民终字第0117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管正奎,居民。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红萍,居民。上诉人(原审原告)栾天佑,居民。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徐金林,江苏维世德(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高军,江苏好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荣,居民。委托代理人李刚,工人。委托代理人孙国民,教师。上诉人管正奎、周红萍、栾天佑因与被上诉人李荣合伙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2014)响陈民初字第002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管正奎、周红萍、栾天佑在原审中诉称,管正奎、周红萍、栾天佑及李荣于2008年3月成立合伙关系,合伙经营磊达水泥,合伙股份的份额、盈余分配、风险承担均作了约定。2009年12月合伙结束。合伙人结账合伙人共有债权3707014.25元,债务232万元。李荣已收回债权165万元,未能及时偿还债务,根据合伙协议,合伙人按照股份,李荣应付985457元。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李荣给付合伙期间赢余款人民币985457元;诉���费用由李荣承担。李荣在原审中辩称,1.管正奎、周红萍、栾天佑诉称合伙2009年12月结束与事实不符,管正奎、周红萍与李荣于2008年4月27日合伙经营协议书约定合伙期限至2013年4月27日;2.管正奎、周红萍与李荣于2008年4月27日合伙经营协议书约定合同期限结束,则进行清算。管正奎、周红萍、栾天佑违反约定没有进行清算,李荣收回的165万元债权有这个事实,但这只是合伙经营期间运营中的一个相对数据,165万元是经营期间断断续续、零零散散收回的,李荣及时将零散收回的资金进行相关债务的偿还。管正奎、周红萍与李荣于2009年12月阶段性统计债务232万元,只是外欠账的初始数据,从2008年4月到2009年12月陆续产生的利息也应该是债务的一部分。在阶段性理财后,管正奎、周红萍与李荣应支付相关债权人的利息还在继续产生,李荣认为必须经过清算才能准确计算出合伙经营期间形成的债权债务等相关数据;3.管正奎、周红萍与李荣于2008年4月27日签订的合伙经营协议时共出资100万元,用于固定资产投资596926元,在经营过程中,基本靠借资(月息2分)的形式运行,由于效益不佳,经营期间的资金一直就是东挪西借,期间包括现在还承担相应的债务及其利息。根据协议约定,李荣负责码头、出货兼销售经营工作,在经营期间生产经营、借资、赊账等基本都是李荣对外签字,李荣收回的165万债权不足以支付经营中外欠的账目,至今,李荣因为磊达水泥中转站经营签字经手的相关债务1689621元,因为大多数合伙经营期间形成的债务是李荣代表响水县磊达水泥中转站签字,相关债权人都向李荣要债。管正奎2010年、2011年已经拿回16万元入股本金,周红萍2010年拿回入股本金36万元,其在没有清算的情况下拿回入股本金违反协议约定,其拿回���本金应入现金账,尽快清算,按照约定承担相关债务。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管正奎、周红萍、李荣三人于2008年4月27日签订1份合伙经营协议书,内容为:合伙人是管正奎、周红萍、李荣,上述合伙人出于共同的经济目的,合伙出资,就经营磊达水泥在响水代理项目,合伙代理期间相关事项,达成如下一致意见:1.合伙组织名称为:磊达水泥陈港中转站;2.合伙人出资比例,合伙人出资总额100万元,周红萍:45万元占比例45%,管正奎:30万元占比例30%,李荣:25万元占比例25%;3.合伙人合伙期间,重大事项必须通过合伙人会议,原则上要一致通过,每次合伙人会议均需有笔录;4.在合伙期间,合伙人退出或转股,须经过合伙人会议通过,合同期限结束,则进行清算,并按股本比例分割分配合伙经营(积累的)所有资本(包括投入的所有资产);5.在合伙期间,合伙人退股的,或增加新的合伙人的,须经过合伙人会议通过,方式为一致通过;6.在合伙期间各合伙人的分工事项:周红萍总负责,等同于股份制企业法人代表,主持全面工作,负责财务工作,对财务帐目资本管理负全责。李荣负责码头、出货兼销售经营工作。管正奎负责磊达开票、组织船舶运输及结算,及时提供价格信息,协调保证供货时间;7.在合伙期间各合伙人均有权查看财务帐目。负责财务人员应定期公布财务情况;8.合伙人在合伙期间如发生争议,首先协调解决,如调解不成到响水县人民法院起诉;9.利润分成方式:股份分成;10.本协议未尽事宜,可以另行补充,补充的内容与本协议有同等效力;11.合伙期限,五年,从2008年4月28日至2013年4月27日止。附注:重大事项(包括)雇佣人员的增减、合同的签订财务运作、制定内部管理标准定额及系列制度等。在庭审中,李荣认可合伙总出资为100万元,其中周红萍占40%,管正奎占25%,李荣占30%,栾天佑占5%。2014年3月20日,管正奎、周红萍、栾天佑、李荣4人签字确认以下内容:“2008年3月,在响水陈家港由管正奎、周红萍、李荣、栾天佑四人合伙经营磊达水泥,管正奎占25%股份,周红萍占40%股份,李荣占30%股份,栾天佑占5%股份,并确定按上述比例承担经营风险和分红。于2009年12月份四人合伙经营全部结束,按约定,中转经营磊达水泥形成的所有债权债务按投股比例承担,即拥有同投股一样比例的债权,承担同投股一样比例的债务。于2009年12月底共有债权(应收款)3707014.25元,共有债务(应付款)1803169元。(以2010.1.5.孟海洋合计制的资产负债表为准)”“债权(应收帐款)3707014.25元,另收到债权利息(2009.12月后)壹拾柒万元,合计3877014.25元;周红萍收到891023.5元,李荣收到1656703.5元,管正奎收到230000元,合计收到应收款2777727元,应有应收款1099287.25元得收,该账目得进一步核实”庭审中,管正奎、周红萍、栾天佑、李荣均陈述事后没有核实。“合伙经营四人管正奎、周红萍、李荣、栾天佑一致认为,作为四人共同债权(即应收款),不论谁收取,收取款的支出应至少得到其他两个股东知道并认可(或其他至少一个股东)知道和认可,否则不予承认,这是原则”。周红萍、李荣于同日分别向其他合伙人作出承诺,另三人作为见证人签字确认。其中周红萍承诺内容如下:“自2009.12月底中转经营磊达水泥结束始,周红萍共收到…合计693802元,另苗老板74500元;中宇集团(海丰)122721.5元,已收到合计197221.5元。周红萍从2009年底至今共收应收款891023.5元。周红萍承诺,如有其他应收款已收到而在上述账中没报的,以挪用占有合伙经营款论处,承担���应的法律责任,并自愿处以所隐瞒没报款额的10倍为违约罚款给另三个股东”。李荣承诺内容如下:“自2009.12月底,中转经营磊达水泥结束后,李荣共收到应收款(即债权)1656703.5元,明细附后(共5页),李荣承诺,如有其他应收款(债权)而不在五页明细帐中报出的,以挪用占有合伙经营款论处,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并自愿处以所隐瞒没报款额的10倍为违约罚款给另三个股东”。2010年1月6日,李荣李荣收到移交账目得现金4240.82元,帐单据960777.31元。2010年1月5日孟海祥制作的资产负债表确定短期借款为1803169元,其分别为:李荣370400元、管正奎17300元、周彩云1120**元、管三112000元、周红萍100800元、唐广明385000元、周郎仁107600元、魏霞50000元、相友华548069元。原李荣对该欠款均予以认可,且认可该欠款均是本金加利息合计的。其中唐广明本金38万元,利息5000元;周彩云本金10万元,利息12000元;周朗仁本金10万元,利息7600元;周红萍本金9万元,利息10800元。李荣借款本金35万元,利息20400元;管三本金10万元,利息12000元;魏霞本金50000元;相友华548069元(经本院核实,该款非借款,系相友华提供的承兑汇票),其中周彩云、周朗仁、周红萍为原告周红萍在经营期间向外借款,管三、魏霞、相友华为李荣李荣在经营期间向外借款,唐广明是周红萍、李荣共同向外借款。双方一致认可唐广明的借款实际出借人系刘明霞。2009年9月12日李荣、周红萍向刘明霞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到刘明霞人民币叁拾捌万元整(年利息贰毛,三个月付一次利息)”,截止起诉前李荣已付该款利息307790元,本金未还。原告主张以上欠款与债权人一次性扎清,李荣李荣不予认可。双方对2010年1月5日前应付帐款524669.9元(阜宁纺织袋、响水福利厂、��资、外欠水泥、水费)无异议。周红萍共收款891023.5元,其陈述其支出如下:偿还周彩云借款本息112000元,周朗仁借款本息107600元,自己的借款本息100800元,支付自己股本27万元,支付栾天佑股本50000元,其余为支付实支费用。管正奎、栾天佑对此予以认可,李荣认为,周红萍实际支出中陈乃秀的33600元在帐上没有反映其不予认可,其认为原告周红萍收回股本为360000元,周红萍称350000元多元中其中支付栾天佑股本50000元,另外出入的33600元就是陈乃秀这笔还款,栾天佑对周红萍支出其50000元股本的事实予以认可。李荣共收款1656703.5元,其陈述其支出如下:支付唐广明(刘明霞)利息307790元,支付本人利息377400元,支付魏广花(魏霞)本息50500元,支付相友华本息669479元,支付管三本息112000元以及其余的逾期利息,支付案件代理费15900元,其余为实际支出费用。管正奎��周红萍、栾天佑对上述还款中的认可的支出为2009年底支出的460578.2元(其中包括还魏霞50500元、支付相友华73440元,支付李荣本人91891元);对偿还管三112000元予以认可;对偿还相友华的款项,管正奎、周红萍、栾天佑认为相友华的欠款不是借款,是承兑汇票,没有利息,且2009年底已偿还完毕,在2010年后,相友华与李荣发生的业务是李荣个人行为,对李荣还相友华欠款合计认可548069元;其余支出均不予认可。另管正奎、周红萍、栾天佑认可在李荣李荣实收的应收款中支付其股本210000元。管正奎共收款230000元,其陈述支出如下:支付自己本息17300元,支付自己为合伙做工收入50000元,其余162700元作为股本收回,李荣对管正奎收款支出予以认可。栾天佑认可其收回股本50000元,该款由周红萍向其支付。李荣对此予以认可。原审法院认为,管正奎、周红萍、栾天佑、李���之间存在合伙关系的事实有合伙经营协议书、双方签名确认的债权债务及承诺、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应当予以认定。管正奎、周红萍、栾天佑、李荣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协议约定,按照出资比例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管正奎、周红萍、栾天佑、李荣在合伙经营期间的总债权为3707014.25元,对外借款总债务为1803169元,应付款债务为524669.9元(阜宁纺织袋、响水福利厂、工资、外欠水泥、水费),实收债权总额为2777727元以及李荣实收债权为1656703.5元、周红萍实收债权891023.5元,管正奎实收债权230000元,双方均予以认可,法院予以认定。但管正奎、周红萍、栾天佑、李荣对各自收取债权的支出有异议,原审法院认为,管正奎、周红萍、栾天佑、李荣在合伙经营期间对外融资借款并约定借款利息的事实,双方均予以认可,双方在收取债权后为支付合伙经营实支费用、偿还借款及利息的部分为合理支出应当予以认定,双方应在清偿全部债务后,才能收回股本及进行利润分配。对李荣支出费用,原审认定如下:李荣实收债权1656703.5元,其合理支出为偿还魏霞(魏广花)借款50500元、偿还唐广明(刘明霞)借款利息307790元、偿还管三借款本息112000元,偿还本人借款本金370400元,其他原告认可的2009年底李荣给付的实支费用244747.2元(460578.2元-50500元-73440元-91891元=244747.2元),支付相友华欠款548069元,上述合理支出为1633506.2元,对李荣主张偿还本人借款为利息而不是本金,原审法院认为,合伙经营活动结束时,合伙人之间确定的对外借款本息结算,虽对外债权人无强制约束力,但对各合伙人具有强制约束力,���荣的借款本息为370400元,而李荣在庭审中陈述已给付自己借款利息377400元,该款应冲抵借款本息,多出的7000元应认定为不合理费用。对李荣主张偿还其他借款及利息,管正奎、周红萍、栾天佑不予认可,经核实情况不属实,且李荣未提供证据证明,故不予采信。对于管正奎、周红萍、栾天佑、李荣主张李荣偿还唐广明(刘明霞)借款利息307790元不合理,原审法院认为,管正奎、周红萍、栾天佑、李荣在收到应收款时均未优先偿还对外借款,均存在过错,其责任应由其共同承担,该费用应从共同债权中支出,应认定为合理费用,对管正奎、周红萍、栾天佑该主张不予认定。因管正奎、周红萍、栾天佑认可在李荣实收的应收款中支付其股本210000元,李荣实收应收款已不足以支付该费用,故管正奎、周红萍、栾天佑主张李荣给付合伙期间赢余款985457元的证据不足,对该���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管正奎、周红萍、栾天佑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654.5元,由管正奎、周红萍、栾天佑负担。宣判后,管正奎、周红萍、栾天佑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李荣收回的1656703.5元债权以及其偿还唐广明(刘明霞)借款利息307790元,各上诉人均不认可,该行为完全是李荣个人行为,没有得到其他任何合伙人的同意。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也特别约定:作为四人共同债权,不论谁收取,收取款的支出应至少得到其他两个股东知道并认可,否则不予承认。2.经一审审理查明,合伙人进行合伙终结清算后,分头收取债权,合计收回债权2777717元,剩余1069287.25元债权凭证由李荣持有并对外收取。对此,一审法院应当��时告知上诉人变更诉讼请求。3.被上诉人李荣支付的244747.2元费用,是李荣个人编造出来的,与事实不符。综上,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为证明其主张,在二审中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上诉人于2015年2月5日书写的收到合伙债权的条据,证明除了一审认定收到的合伙债权金额外,被上诉人另外收到了合伙债权24.39万元。2.响水小尖打井队付款条据2份,证明被上诉人分别从响水小尖打井队收到12万元以及36440元两笔款项。被上诉人李荣辩称: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报的是2013年12月31日之前的账,在此之后又有收有支,但没有上诉人说的那么多,收回22.5万元,支出没有登记,唐广明的款项是2013年12月31日之前支出的。关于支出必须得到两人以上同意,是2014年3月20日才有的新约定,支付给唐广明的款项在此之前,不受���约定约束。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经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证据1中收到的24.39万元不在一审认定的165万元实收债权里面,证据2是响水小尖打井队入账的条据,只是做的手续,被上诉人实际没有拿到钱。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李荣于2015年2月5日出具说明,言明:李荣除收到1656703.5元外(注:于2014年3月20日确认的数字),另承认收到其他应收款:1、2012.1.20李荣另收到打井队10万元;2、2014.10李荣另收到杨老板水泥款12.5万;3、李荣另收到江西水建王老板6600元;4、李荣另收到8100元+4200元=12300元。以上合计23.16万元+1.23万元被李荣收取。再无其他已收款而未上报给其他股东的,如有承担未报的十倍罚款。再查明,响水县水利局2010年6月10日利息报销表记载,管正奎、周红萍50万×2%×12月=12万,李荣签字。2010年9月2日,李荣填具响水县水务局资金拨付申请单,用途为付水泥款,数额为36440元。三上诉人在二审中确认,李荣实收款项为2057043.5元(1656703.5元+243900元+120000元+3644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规定,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第三十五条规定,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管正奎、周红萍、栾天佑、李荣之间签订了合伙经营协议书,各人应当按照合伙经营协议书的约定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合伙经营事务结束后,双方亦应当按照合伙协议以及双方签字确认的债权债务对收益进行分配,对债务进行清偿。双方已经签字确认,“管正奎占25%股份,周红萍占40%股份,李荣占30%股份,栾天佑占5%股份,并确定按上述比例承担经营风险和分红。”故各合伙人经手的合伙债务以及合伙债权均应当按照该约定进行分配和清偿,但在合伙组织未通过清算确认各合伙人权利义务之前,对于合伙形成的债权属于合伙人共有。被上诉人李荣经手的合伙债权债务应当由全体合伙人共同按照比例分配和承担,现管正奎、周红萍、栾天佑要求李荣向其三人支付合伙期间盈余款,但该盈余款属于四合伙人共有,并非由三上诉人享有,三上诉人主张盈余款的权利没有合同约定,亦不符合法律规定。即使李荣仍有相应应收债权未交付三上诉人,但不影响李荣经手收取的盈余款为合伙人共有的性质。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合伙形成的权利义务应通过最终清算、结算进行确定。故三��诉人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各合伙人应当进行合伙的清算结算,如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时,可向人民法院起诉。综上,上诉人管正奎、周红萍、栾天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但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654元,由上诉人管正奎、周红萍、栾天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珊珊代理审判员  王 珩代理审判员  周 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许其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