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楼民吕初字第2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张满仓与棕榈园林股份有限公司、李隆春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满仓,棕榈园林股份有限公司,李隆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楼民吕初字第213号原告张满仓,男,汉族,19xx年x月x日出生,住x。委托代理人胡新军,湖南人和(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棕榈园林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x。法定代表人吴桂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罗琴,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x。委托代理人张友刚,男,汉族,该公司员工。被告李隆春,男,汉族,19xx年x月x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x。委托代理人刘久平,湖南湘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满仓诉被告棕榈园林股份有限公司、李隆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原告张满仓向本院提出对向被告李隆春提供的苗木的价款进行鉴定。2015年1月27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满仓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新军、被告棕榈园林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珍、被告李隆春及委托代理人刘久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满仓诉称:2014年5月被告棕榈园林股份有限公司承包岳阳市河湖连通工程(王家河流域)及水系生态综合治理项目景观工程。因绿化施工需要,被告棕榈园林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李隆春向原告采购槐树、黄莲木、朴树、池杉香泡等路标苗木价值267600元,被告先后仅支付给原告货款125000元,对余款一直未予支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42600元,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庭提供了如下证据:苗木统计表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采购王家河六标段苗木情况;王家河路标苗木验收单一份,拟证明被告李隆春收到了原告送货上门的苗木及苗木的价款;收款收据七份,拟证明原告仅收到被告李隆春支付的货款125000元,其中2014年5月24日收到30000元、2014年6月1日收到40000元、2014年6月13日收到20000元、2014年7月25日收到10000元、2014年8月9日收到10000元、2014年9月1日收到5000元、2014年9月7日收到10000元。其中2014年6月1日收据中书写的70000元中包括了2014年5月24日收到的30000元,被告李隆春在原告出具条据时称此前的条据已经遗失,在此据中一并书写,此次实际仅收取被告李隆春款项40000元,2014年6月13日的收据中书写的20000元,其中提到三笔共90000元中包括了2014年5月24日收到的30000元及2014年6月1日收到的40000元,被告李隆春在原告出具条据时称前面的条据遗失,在此据中一并书写。被告棕榈园林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我方没有任何关系,也不存在买卖关系,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苗木种在我们工地,验收单上签字的曾鑫不是我方公司的人,我方不是适格的被告,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棕榈园林股份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施工合同一份,拟证明岳阳市河湖连通工程及水系生态综合治理第一期园林景观工程施工项目第三标段的绿化工程施工合同是与湖南双隆公司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13日签订的,与被告李隆春没有关系。被告李隆春辩称:按照双方的约定,被告只应该付原告货款173950元,但是被告已经支付了货款225000元给原告,还多支付了51650元,多出的部分应当予以返还,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隆春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原告出的收据七份,拟证明被告李隆春支付给原告货款225000元;王家河六标段苗木结算单四份,拟证明被告李隆春跟其他同时供苗的供应商的结算单能够证明苗木的单价。被告棕榈园林股份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有异议,未加盖公章及签字,无法证明是王家河六标段苗木;证据3与被告没有关联性。被告李隆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不予认可,对证据2中数量及大小没有异议,但对价格不予认可;对证据3认为2014年6月1日的70000元是分两次付的,金额为70000元,2014年6月13日打条据时记不清付了多少钱。原告张满仓对被告棕榈园林股份有限公司提交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该施工合同是后来补签的,与原告送苗木的工程没有关系。被告李隆春对被告棕榈园林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原告张满仓对被告李隆春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认可原告仅收到被告李隆春支付的货款125000元,其中2014年5月24日收到30000元、2014年6月1日收到40000元、2014年6月13日收到20000元、2014年7月25日收到10000元、2014年8月9日收到10000元、2014年9月1日收到5000元、2014年9月7日收到10000元。其中2014年6月1日收据中书写的70000元中包括了2014年5月24日收到的30000元,被告李隆春在原告出具条据时称此前的条据已经遗失,在此据中一并书写,此次付款实际仅收取被告李隆春款项实际仅40000元;2014年6月13日的收据中书写的20000元,其中提到三笔共90000元中包括了3014年5月24日收到的30000元及2014年6月1日收到的40000元,被告李隆春在原告出具条据时称前面的条据遗失,在此据中一并书写;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认可。被告棕榈园林股份有限公司认为被告李隆春提交的证据与该公司无关。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意见为:证据1,无法达到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经核对原件,被告李隆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且认可了该证据上载明的数量和大小,本院对该份证据中载明的供货数量及大小予以采信;证据3,原告及被告李隆春对7张收据中的5张共65000元均不持异议,对该部分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2014年6月1日70000元的收据,大写金额及最后领款金额均为70000元,对该份证据本院采信为被告李隆春已支付给原告70000元,2014年6月13日的领条,其中“共3笔3+4+2,共9万”,如付款性质没有区别,将一次付款总额拆分至几笔的写法有违常理,且最后领款金额为20000元,故对该份收条本院采信被告李隆春支付的金额为20000元。对被告棕榈园林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对被告李隆春提供的证据认证意见为:证据1,与原告提供的证据3为同一证据,本院认证意见与之一致;证据2,无法达到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因原告张满仓与被告李隆春对原告提供的苗木数量和大小并无异议,仅对价格有异议,依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岳阳楼区价格认证中心对涉案苗木的价格进行了鉴定,岳阳楼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了岳楼价认鉴字(2015)20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评估结论为涉案苗木价格为271200元,对该鉴定书原告不持异议,被告棕榈园林股份有限公司认为与该公司无关,无异议,被告李隆春领取了该鉴定书但不予质证。岳楼价认鉴字(2015)20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据所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张满仓与被告李隆春因从事苗木生意相识,自2014年年初开始原告向被告李隆春个人供货。被告李隆春于2014年10月与被告棕榈园林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承包了岳阳市河湖连通工程(王家河流域)及水系生态综合治理项目景观工程的部分工程。之后被告李隆春向原告采购了直径25CM的槐树8株、直径35CM的黄莲木10株、直径30CM的黄莲木7株、直径24CM的朴树2株、直径15CM的池杉30株、直径20CM的香泡23株、直径15CM的香泡68株、直径12CM的香泡75株,但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对价格也没有明确约定。原告张满仓将上述苗木送到施工工地,由被告李隆春签字确认。被告李隆春收到上述苗木后,先后支付给原告货款155000元,由于双方对苗木的价格发生争议,原告在多次催讨未果后,原告诉来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李隆春对原告张满仓所送苗木的数量及大小没有异议,但对价格有异议,经原告张满仓申请后本院委托岳阳市岳阳楼区价格认证鉴定中心进行价格鉴定,评估标的价值为271200元,价格鉴定费4050元。本院认为:被告李隆春向原告张满仓采购苗木,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收到原告的苗木后,应当承担付款义务,被告拒不支付剩余货款引起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李隆春支付货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隆春采购的苗木经价格鉴定为271200元,其已付款155000元,余款116200元应当予以支付。被告棕榈园林股份有限公司虽然作为王家河景观项目的承包人,但没有与原告张满仓发生任何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被告棕榈园林股份有限公司对原告张满仓的货款没有清偿义务,对原告张满仓要求被告棕榈园林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隆春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满仓货款116200元;二、驳回原告张满仓对被告李隆春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张满仓对被告棕榈园林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迟延履行给付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费4500元,鉴定费4050元,合计8550元,由原告张满仓承担1800元,由被告李隆春承担6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颂利人民陪审员 杨艳萍人民陪审员 郭喜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胡雅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