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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张民二初字第3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7-04-24

案件名称

重庆市仓兴达科技有限公司与中山富海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仓兴达科技有限公司,中山富海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张民二初字第347号原告:重庆市仓兴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新城区聚龙大道133号,组织机构代码795884232。法定代表人:刘东,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维轩,系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山富海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南朗镇第六(大车)工业区,组织结构代码74802503X。法定代表人:潘维海,总经理。原告重庆市仓兴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仓兴达科技公司)诉被告中山富海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海实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珊于2015年7月15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仓兴达科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维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富海实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仓兴达科技公司诉称:2014年2月11日,原、被告签订金额为100100元的电机订购合同,金额为100100元。原告在2014年3月3日至2014年3月5日期间陆续交付货物8000套,并于2014年4月22日开具金额为61600元的发票予被告。被告于2014年11月17日支付货款20000元,尚欠41600元未付。2014年3月26日,原、被告签订金额为10241元的电机订购合同。原告于2014年4月4日交付货物1300套,并于2014年5月21日开具金额为10241元的发票予被告,被告迄今未付款。2014年9月24日,原、被告签订金额为17670元的电机订购合同。原告于2014年10月31日至2014年11月19日期间陆续交付货物3100套,并于2014年12月25日开具金额为17670元的发票予被告,被告迄今未付款。综上,被告迄今拖欠原告货款总额为69511元。被告长期拖欠货款,已造成原告经济上的损失,以上欠款按一年期贷款利率5.35%折算利息2500元,被告应予赔偿。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69511元;2.被告赔付原告所欠货款利息25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仓兴达科技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采购合同、发票、客户收付款入帐通知、出货单3份;2.采购合同、发票、出货单1份;3.采购合同、发票、出货单3份。被告富海实业公司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到庭应诉、质证及抗辩,但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交拖欠供货商科目余额表1份,其中载明拖欠仓兴达科技公司货款金额为69511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1日,富海实业公司和仓兴达科技公司签订采购合同,约定由富海公司向仓兴达科技公司采购价值100100元的马达26000套,付款方式以每月为结算周期,60天后对账付款。仓兴达科技公司在2014年3月3日至2014年3月5日期间实际交付马达16000套,并于2014年4月22日开具金额为61600元的发票予富海实业公司。富海实业公司于2014年11月17日支付货款20000元,余款41600元未付。2014年3月26日,富海实业公司和仓兴达科技公司签订采购合同,约定由富海实业公司向仓兴达科技公司采购价值10241元的马达2660套,付款方式以每月为结算周期,60天后对账付款。仓兴达科技公司于2014年4月4日交付马达2660套,并于2014年5月21日开具金额为10241元的发票予富海实业公司。富海实业公司未付款。2014年9月24日,富海实业公司和仓兴达科技公司签订采购合同,约定由富海实业公司向仓兴达科技公司采购价值17670元的马达6200套,付款方式为月结60天,开具17%增值税发票。仓兴达科技公司于2014年10月31日至同年11月19日期间交付马达6200套,并于2014年12月25日开具金额为17670元的发票予富海实业公司。富海实业公司未付款。仓兴达科技公司追讨上述货款无果,遂诉至本院,主张上述实体权利。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富海实业公司拖欠仓兴达科技公司货款69511元(41600元+10241元+17670元)的事实,有仓兴达科技公司提供的证据和庭审陈述在案佐证,富海实业公司亦予以确认,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富海实业公司在收到货物后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清付款项,已构成违约;现仓兴达科技公司主张富海实业公司赔偿以拖欠货款金额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利率折算的利息损失25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仓兴达科技公司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富海实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富海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重庆市仓兴达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9511元;二、被告中山富海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重庆市仓兴达科技有限公司赔偿货款利息损失2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0元,减半收取800元,由被告中山富海实业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重庆市仓兴达科技有限公司已预缴,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詹绮婷姚志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