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商初字第165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原告广东龙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恒基业墙体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黄商初字第1658号原告:广东龙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XXX。法定代表人:洪永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维祥,男,1981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槐荫区XXX。系该公司职工。被告:青岛恒基业墙体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原胶南市XXX。法定代表人:郭伟,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广东龙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恒基业墙体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按照原告提供的地址无法向被告青岛恒基业墙体保温工程有限公司送达,经本院释明,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供被告青岛恒基业墙体保温工程有限公司明确的送达地址,又未在规定的期限内交纳公告费用。本院认为,原告不另行提供被告青岛恒基业墙体保温工程有限公司的送达地址,又未在规定的期限内交纳公告费,本案应按撤诉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原告青岛龙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095元退回原告。审判员 薛志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周炳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