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民终字第066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张博卿等与中国医学科学院北京协和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博卿,张博儒,张博学,张伯琴,中国医学科学院北京协和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066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博卿,女,1954年10月14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医学科学院北京协和医院,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王府井帅府园*号。法定代表人赵玉沛,院长。委托代理人陈利进,北京市华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张博儒,女,1945年2月4日出生。原审原告张博学,女,1955年8月26日出生。原审原告张伯琴,女,1938年10月10日出生。上诉人张博卿因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3)东民初字第022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博卿、被上诉人中国医学科学院北京协和医院(以下简称协和医院)之委托代理人陈利进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原告张伯琴、张博儒、张博学,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1月,张博卿、张博儒、张博学起诉至原审法院称:2012年1月11日晚21时,我们的母亲何守珍因病至协和医院急诊就诊,翌日经协和医院诊断为肺部感染。当月13日,何守珍因突发寒战入抢救室接受治疗。2012年1月24日,何守珍不治死亡。我们认为,协和医院不尽医疗责任,拖延及滥用药物,致使何守珍病情加重,最终导致死亡,故协和医院存在过错。现我们起诉要求协和医院赔偿医药费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误工费8000元、交通费1000元、丧葬费3000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0元。后于诉讼中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协和医院赔偿医药费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10000元、死亡赔偿金201605元、丧葬费34760.5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0元。原审法院追加张伯琴为本案原告,张伯琴虽然表示不参加本案诉讼,但拒绝在记载其意见的笔录上签字,也未出庭参加诉讼。协和医院辩称:何守珍在我院接受诊疗的事实存在。我院对何守珍的诊疗行为符合医疗常规,不存在医疗过失。故不同意张博卿等人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所查明的事实,患者何守珍因病至协和医院就诊,后不治死亡。根据鉴定部门的鉴定意见,协和医院虽存在一定过错,但与何守珍的死亡无因果关系,故张博卿等人要求协和医院赔偿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鉴于协和医院存在一定过错,鉴定费用应由其负担。据此,原审法院于2014年11月判决:驳回张博卿、张博儒、张博学、张伯琴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张博卿不服,上诉至本院称:我对鉴定意见书持有异议,曾口头提出再鉴定;根据病历等一系列证据证明我母亲死于心肌梗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证据不清楚,违反办案程序,我有权申请重新鉴定。我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判令协和医院赔偿医药费17815.53元,并承担一、二审诉讼费。协和医院同意原判。张伯琴、张博儒、张博学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出上诉。经审理查明:何守珍出生于1915年2月5日,共有子女5人,分别为张博卿、张博儒、张博学、张伯琴与张廷伦(已于2004年7月13日死亡)。张廷伦与其妻王郁岚生有一女张志华。张志华明确表示不参加本案诉讼。2012年1月11日晚,患者何守珍因发热、恶心呕吐前往协和医院急诊治疗。入院诊断为:发热原因待查,肺感染,高血压Ⅲ级。2012年1月13日,何守珍因高热、寒战转入急诊抢救室进行治疗。2012年1月24日,何守珍因病情危重,抢救无效死亡。死亡原因为:肺部感染。死亡诊断为:肺部感染,冠心病,急性心肌梗塞,高血压病。张博卿等人于何守珍死亡当天并未就死亡原因提出异议。原审法院审理中,张博卿等人认为协和医院违反诊疗常规、用药不当,造成何守珍死亡,申请进行医疗过错鉴定,法院委托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对协和医院对何守珍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如存在过错,该过错与损害后果有无因果关系及责任程度进行鉴定。2014年9月11日,该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就协和医院对何守珍的诊疗行为及用药等问题进行了分析,其中分析说明部分载明:1、本例未行尸体解剖,病理死因不明。据现有病史资料,考虑患者何守珍肺部感染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肺炎是老年人最常见的严重感染,老年人低营养状态、免疫功能减退是老年人亦遭感染的全身性因素,肺的退化和功能低下是发病的局部因素,同时老年人多合并其他脏器的疾病或功能低下,老年人肺炎不单发病率高,病死率也高。感染对老年人可以是致命的,合理的抗菌治疗即使控制了感染也无法逆转衰弱的脏器生理功能和挽回生命。2、据实验室检查结果,患者存在低血钾,医方给予补钾治疗符合诊疗原则,发现血钾升高后停止补钾符合诊疗原则,患者血钾回落到正常范围。患者血钾最高值稍高于正常值上限,为轻度高钾血症,对患者病情无明显影响,与死亡无关。3、抗生素治疗理论上最好根据痰、血培养和药物敏感试验结果来选择,但在获得结果前,须及时按既往临床细菌学调查结果制定的经验治疗方案治疗。患者前期用拜复乐抗炎治疗,体温控制有效,但1月22日病情变化,不除外院内感染的可能性,且短期内不能获得细菌培养结果,经验性更换拜复乐而使用美平不违反诊疗原则,且体温有所回落。4、患者血压升高后,医方给予三硝静脉泵入,不违反诊疗原则,患者血压回落。5、患者在抗炎的基础上,病情出现反复,临终时表现为心率、血氧下降,意识障碍,最终脉搏血氧测不出,死亡,据此,临床分析为肺部感染加重符合临床逻辑推理。6、患者死亡后,医方未行尸检告知,视为过错。鉴定意见为本例未行尸体解剖,病理死因不明。据现有材料,考虑患者何守珍肺部感染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协和医院存在一定过错,但与其死亡无关。张博卿等人垫付了鉴定费8000元。经原审法院主持双方当事人针对上述鉴定意见书进行质证。张博卿对鉴定意见书持有异议,要求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后,对张博卿提出的诸多异议进行了解答,并表示坚持鉴定意见。张博卿等人支付了鉴定人出庭费1200元。其后,张博卿等人对鉴定结论仍有异议,但未提供反证。张博卿等人就其主张的医药费损失,提供两张票据,金额分别为17815.53元和260元(救护车费)。协和医院对上述票据的真实性认可,但不同意赔偿。张博卿未就其主张的营养费提供证据。本院审理中,张博卿虽主张鉴定意见书存在错误,但未能提供足以推翻该鉴定意见书的证据。其虽申请重新鉴定,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存在启动重新鉴定的法定情形。另,张博卿认可家属在何守珍死亡当天并未就死因提出质疑,五、六天后才找协和医院相关部门反映情况,而尸体停放3天就火化了。在鉴定程序中其就上诉涉及的协和医院诊疗过程中的问题已向鉴定人陈述,且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时也就其所述问题予以解答,只是其不认可鉴定意见书及鉴定人的答复意见。另,张伯琴、张博儒、张博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司法鉴定意见书、相关票据、病历材料复印件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张伯琴、张博儒、张博学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出庭,本院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因医疗机构的医疗行为而构成侵权的,患者要求医疗机构承担民事责任必须满足以下条件:医疗机构实施了医疗行为,患者受到损害;患者的损害是由医疗行为引起的或两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医疗机构在实施医疗行为时主观上存在过错。由于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涉及医学专业问题,司法鉴定机构针对医疗机构医疗行为进行的评价,形成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往往成为人民法院审理此类纠纷的重要证据。本病例已经由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就协和医院对患者何守珍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何守珍死亡的后果与该院的诊疗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依照经过双方质证封存的病历材料进行了鉴定,该中心不仅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且鉴定人出庭针对张博卿的质疑予以解答。现张博卿虽仍对鉴定意见书持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但其没有提供足以使法官对上述鉴定意见书产生合理怀疑的证据,且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存在启动重新鉴定程序的法定情形。故本院对其重新鉴定申请不予支持,对上述鉴定意见书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鉴定意见书可以确认,协和医院仅在尸检问题上存在告知不足的问题,其他诊疗行为符合诊疗常规,且该告知不足与何守珍的死亡无因果关系。特别是从二审期间张博卿自认情况看,张博卿简述在何守珍死亡当天并未就死亡原因提出质疑,其后代再向相关部门反映时,尸体已经火化,不具备进行尸检的条件。张博卿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不能被支持。原审法院根据鉴定意见书判决驳回张博卿等人的诉讼请求,是适当的。现张博卿提出的上诉意见,因缺乏证据支持,本院实难支持。综上,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鉴定费8000元,由中国医学科学院北京协和医院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鉴定人出庭费1200元,由张博卿、张博儒、张博学及张伯琴共同负担(已交纳)。一审案件受理费7110元,由张博卿、张博儒、张博学及张伯琴共同负担(已交纳2150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二审审案件受理费245元,由张博卿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白 松代理审判员 廖 慧代理审判员 王 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王若净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