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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弋民二初字第003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程继明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继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弋民二初字第00318号原告:程继明,男,1980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芜湖市南陵县。委托代理人:曹镇,上海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负责人:吴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洋,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程继明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元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曹镇、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洋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26日21时许,案外人强亮驾驶原告所有的皖B678**号轿车沿205国道行驶至南陵渡桥北侧路段时,因避让车辆不慎与公路护栏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强亮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对该车进行了修理并进行了价格公估,确认车辆损失金额为29265元,同时因评估产生评估费2100元,施救费500元,合计损失为31865元。原告就其所有的皖B678**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113757元不计免赔商业车辆损失险等险种,保险期限为2015年3月3日0时至2016年3月2日24时止。原告依约向被告主张理赔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31865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陈述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事故车及其驾驶员具有驾驶资格;2、保险单一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原告在被告处投保的事实;3、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情况;4、价格评估报告及评估费发票、施救费发票各一份,证明本案被保险车辆经价格评估报告评估了车损价格及产生的评估费数额、施救费数额。被告在庭审中辩称:1、对基本事实和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2、事故发生时,原告的皖B678**号车辆在我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且附加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限额为113757元。3、原告的诉请数额过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4、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司不承担诉讼费、评估费、施救费。被告针对其抗辩及陈述事实和理由提交证据如下:1、定损报告一份,证明原告车辆定损额为16353元。经当庭举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2、3无异议;对原告所举证据4质证意见为施救费发票并没有显示出票的日期,真实性、关联性持异议。评估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三性均不认可,该评估单位并不具有合法的司法鉴定资质,且保险公估的数额与保险公司定损数额差距较大,我司对该公估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1质证意见为定损单系被告单方出具,原告并未认可,不具有公正性,原告不予认可。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1、2、3,由于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所举证据4以及被告所举证据1,本院经审查结合本案案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及当事人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5年4月26日21时左右,案外人强亮驾驶原告所有的皖B678**号轿车沿205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南陵渡桥北侧路段时,因避让车辆,造成轿车车头撞到路中央混凝土护栏,造成皖B678**号轿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强亮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对该车进行了修理并委托安徽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进行了价格公估,确认车辆损失修理费金额为29265元。原告就其所有的皖B678**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113757元不计免赔商业车辆损失险等险种,保险期限为2015年3月3日0时至2016年3月2日24时止。原告依约向被告主张理赔未果。故成讼。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31865元的诉求,有其提供的证据原告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事故认定书、价格评估报告及评估费发票、施救费发票等予以证实,故对原告的诉求予以支持。对被告的其他不同辩解意见,因无相应足够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程继明各项经济损失合计31865元。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98元,由被告负担(此款298元已由原告预交,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一并直接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元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戴 倩附适用的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