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民初字第250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赵志强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民初字第2505号原告:赵志强,农民。委托代理人:董红旗,黄骅市新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沧州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开发区东海路20号靖烨科技园5号楼5层。负责人:高立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雷小珊,该公司职员。上列原、被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旭礼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志强的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保险金1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被告太平财险沧州公司辩称:1、原告诉讼请求过高,应提供证据证明损失真实合法性。2、在核实事故认定书、保单、行驶证、驾驶证后,若属保险责任,同意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在保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赔偿。3、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予承担。案件事实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8日17时,井胜利驾驶车牌号为冀J×××××号小型客车,在黄骅市境内沿贾象至崔庄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苜蓿厂门前处,采取措施不当,翻入道路南侧,造成驾驶员井胜利、乘车人赵浩、赵志强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黄骅市公安交警大队处理并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井胜利负事故全部责任,乘车人赵浩及原告赵志强无责任。双方当事人对事故责任均认可。另查,乘车人赵浩系井胜利驾驶的冀J×××××号车实际车主,事故发生时,由井胜利驾驶该车,原告赵志强系乘车人。该车在被告太平财险沧州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1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10000元/座×4座,并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4年11月26日至2015年11月25日,以上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综合原、被告诉、辩意见及庭审意见,本院予以确认的原告损失有:1、医疗费1493元(依据住院病历、收费票据、诊断证明、用药清单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依据病历确认原告住院1天,100元/天×1天);3、护理费126元(依据病历,参照河北省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支持其住院期间由其亲属赵新枝一人护理,计算为46239元/年÷365天×1天);4、误工费126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期为30天,参照公安部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结合原告伤情,本院对其误工期请求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农村户口性质,按照河北省上年度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为42元/天×30天)。以上损失合计确认为2979元。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该事故由黄骅市公安交警大队现场勘查并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井胜利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赵志强的2979元损失应由被告太平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事故车辆冀J×××××号车所投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限额内依责按100%比例赔付原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冀J×××××号车所投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内赔付原告赵志强保险金2979元。以上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到期将款交至黄骅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黄骅支行,账号:04×××43。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吕旭礼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许丹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