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沂南商初字第8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牧池信用社与王本聪、耿厚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牧池信用社,王本聪,耿厚山,李守功,耿存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沂南商初字第802号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牧池信用社(以下简称:马牧池信用社)。住所地:沂南县马牧池驻地。负责人:郭纪生,主任。委托代理人:李健,该社职工。被告:王本聪,男,汉族,农民。被告:耿厚山,男,汉族,居民。被告:李守功,男,汉族,农民。被告:耿存后,男,汉族,农民。原告马牧池信用社诉被告王本聪、耿厚山、李守功、耿存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本聪、耿厚山、李守功、耿存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牧池信用社诉称:被告王本聪分别于2007年10月26日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利率为11.5425‰,由保证人耿厚山、李守功、耿存后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经催要,被告王本聪偿还部分欠款,现尚欠借款本金119969.85元及利息未付,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为此,提起诉讼,请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王本聪、耿厚山、李守功、耿存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26日,被告王本聪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借款期限均为一年,借款月利率为,11.5425‰,并由被告耿厚山、李守功、耿存后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签订《保证合同》。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本聪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19969.85元及利息未付。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王本聪催收未果后,原告具状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马牧池信用社在约定的保证期间内未向保证人耿厚山、李守功、耿存后主张权利。上述事实,主要依据本院庭审调查材料及当事人陈述认定,其相关材料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王本聪向原告马牧池信用社借款120000元,事实清楚,有《个人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予以证实,且原告多次向被告王本聪主张权利,现原告要求被告王本聪偿还,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原告在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未向保证人耿厚山、李守功、耿存后主张权利,根据法律规定,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应当免除,因此,原告对被告耿厚山、李守功、耿存后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本聪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清偿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牧池信用社借款本金119969.85元及利息(利息自2007年10月2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月利率11.5425‰计算);二、驳回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牧池信用社对被告耿厚山、李守功、耿存后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王本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柳祥田审 判 员 邵珠鹏人民陪审员 马献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李为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