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一法刑二初字第6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7-03-21
案件名称
高继卫非法经营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继卫,高继卫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刑二初字第617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继卫,男,1984年7月21日出生于广东省翁源县,汉族,大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翁源县。因本案于2014年8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辩护人郑洪权,广东广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5〕1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继卫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某出庭支持公诉,高继卫及其辩护人郑洪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至2014年间,被告人高继卫利用其经营的中山市西区靓艳服饰行、中山市西区高天天贸易商行、中山市西区七零三服饰行店铺内的POS机,采取虚构交易方式,先后向陈某、黄某1、欧某2、吴某四名信用卡持有人直接支付现金并利用其本人的信用卡套现共计人民币3742177元。2014年8月21日,高继卫在其位于中山市西区愉翠雅园的住处被公安人员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高继卫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银行账户开户资料及交易流水清单、辨认笔录,证人黄某2、陈某、黄某1、欧某2、吴某的证言,高继卫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继卫无视国家法律,使用销售点终端机具以虚构交易的方式向信用卡持有人直接支付现金,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依法应予惩处。高继卫当庭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高继卫犯非法经营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辩护人提出高继卫有坦白情节的意见,经查,高继卫归案后虽然承认其有套现行为,但仅供认套现人民币100多万元,并未如实供认主要罪行,故无坦白情节。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继卫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2016年8月20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彭应梅人民陪审员 陈海泉人民陪审员 张泳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陈志贺连宜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