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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隆民一初字第99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原告唐志军、李双华与被告龙治霖、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宁支公司、洪加富、洪慧、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志军,李双华,龙治霖,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宁支公司,洪加富,洪慧,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民一初字第998号原告唐志军,男,1974年4月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邵阳县人。委托代理人陈彬彬,新邵县迎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双华,男,1975年5月1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邵阳县人。委托代理人陈彬彬,新邵县迎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龙治霖,男,1969年6月12日出生,苗族,湖南省绥宁县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宁支公司。负责人吴求煌,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军,该公司员工。被告洪加富,男,1975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镇远县人。委托代理人龙见本,贵州法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洪慧,男,1979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镇远县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杨先忠,该中心支公司经理。原告唐志军、李双华与被告龙治霖、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宁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绥宁支公司)、洪加富、洪慧、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黔东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钱湘菊担任记录。原告唐志军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彬彬、原告李双华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彬彬、被告龙治霖、被告人民财保绥宁支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吴军、被告洪加富及其特别授予权委托代理人龙见本、被告洪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财保黔东南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志军、李双华诉称,2014年11月4日,原告唐志军驾驶原告李双华所有的湘EB01**中型普通货车沿沪昆高速从隆回往邵阳方向行驶,正好遇上被告龙治霖驾驶的湘E5LZ**小型轿车与被告洪加富驾驶的贵HH48**号车发生交通事故,两车均停在行车道和超车道上,并未设立危险警示标志。当原告发现两车时来不及采取措施,与被告龙治霖驾驶的湘E5LZ**号车相撞,原告驾驶的湘EB01**号中型货车侧翻,致车辆受损和车上人员岳国祥受伤。湖南高速邵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龙治霖负挤擦碰撞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唐志军、被告龙治霖、洪加富负碰撞事故的同等责任。湘E5LZ**在被告人民财保绥宁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贵HH48**在被告太平洋财保黔东南中心支公司购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认为,被告龙治霖、洪加富应在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被告人民财保绥宁支公司、太平洋财保黔东南中心支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380元,事故施救费3300元,财产损失9430元,合计3311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龙治霖答辩称,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民财保绥宁支公司答辩称,在本次事故中,投保人龙治霖负事故同等责任,本案诉讼费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不承担。被告洪加富、洪慧答辩称,交通事故责任的划分,当时损失还没有确定,所以交警大队要求洪加富与龙治霖共同承担50%的责任,事实洪加富驾驶的车没有参与第二次事故,其驾驶的贵HH48**车在太平洋保险投保了交强,和第三者责任险,太平洋保险公司愿意对存在年检瑕疵的车辆进行承保,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当按照诚信的原则承担保险责任,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依法承担保险责任。原告唐志军、李双华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当事人身份资料。拟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2、损害结果凭据(破坏公路设施补偿票据14160元、车辆维修费票据、拖车、吊车费票据)。拟证明损害结果;3、鉴定资料。拟证明案件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龙治霖质证没有异议。被告人民财保绥宁支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中的破坏公路设施补偿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是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车辆维修费票据销售单没有盖相关的章,而且税额4000多元也应当由修理公司来承担,而不是保险公司和个人来承担,对拖车、吊车费票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是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洪加富、洪慧质证认为: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中的破坏公路设施补偿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车辆维修费票据与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一致,对拖车、吊车费票据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人民财保绥宁支公司为支持其辩称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保单代抄单。拟证明湘E5LZ**投保情况;2、保险条款。拟证明保险约定的情况。对被告人民财保绥宁支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保险合同是保险公司与投保人的合同关系,与第三人没有关系,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龙治霖、洪加富、洪慧质证无异议。被告洪加富、洪慧为支持其辩称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事故责任划分情况;2、洪加富驾驶证、车辆行驶证。拟证明洪加富依法驾驶合法车辆的事实;3、贵HH48**车保险单。拟证明贵HH48**车投保情况,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的事实,太平洋保险公司同意对存在年检瑕疵的车辆进行承保,应当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依法承担保险责任;对被告洪加富、洪慧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2、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其证明目的与原告没有关系。被告龙治霖、人民财保绥宁支公司质证无异议。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11月4日19时06分许,被告龙治霖驾驶湘E5LZ**号小型轿车由西往东行驶至沪昆高速1280KM+860M超车道上,因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导致车辆与在行车道上正常行驶由被告洪加富驾驶的贵HH48**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挤擦碰撞,后贵HH48**号小型普通客车失控与道路右侧水泥护栏相撞。事故发生后两车停靠在路上,且均未按规定采取安全警示措施。19时15分许,原告唐志军驾驶湘EB01**号中型普通货车同向行驶至该路段,因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使车辆碰撞停靠在超车道上的湘E5LZ**号小型轿车,并推行湘E5LZ**号小型轿车与中央隔离护栏相撞,后湘EB01**号中型普通货车发生侧翻。事故共造成湘EB01**号中型货车乘车人岳国祥、湘E5LZ**号小型轿车乘车人杨洁受伤,三车及道路设施不同程度受损。湖南高速交警邵怀大队高公交认字(2014)第000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龙治霖驾驶湘E5LZ**号小型轿车与洪加富驾驶的贵HH48**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挤擦碰撞事故,由龙治霖负碰撞全部责任,洪加富不负碰撞责任。唐志军驾驶的湘EB01**号中型普通货车与龙治霖驾驶湘E5LZ**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发生的事故,当事人龙治霖、洪加富在发生事故后均未按规定采取安全警示措施,未对后方来车起到应有的警示作用,唐志军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龙治霖、洪加富、唐志军负碰撞事故的同等责任。唐志军驾驶的湘EB01**号中型普通货车实际车主为本案原告李双华。洪加富驾驶的贵HH48**号小型普通客车实际车主为本案被告洪慧。龙治霖驾驶湘E5LZ**号小型轿车在人民财保绥宁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且均在保险期间内。洪加富驾驶的贵HH48**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太平洋财保黔东南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保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根据原告提供有效票据可确定为:1、赔偿公路设施费用14160元;2、车辆维修费用30879元;3、清障拖车费2000元;4、吊车费3000元。以上1-4项共计50039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引发的财产损害赔偿责任纠纷。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对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此次交通事故的过错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33.33%责任,被告龙治霖承担33.33%责任,被告洪加富承担33.33%责任。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受到的财产损失共计50039元,本院予以支持。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各方均有财产损失,在本案中交强险按比例赔偿33.33%,由被告龙治霖驾驶湘E5LZ**号小型轿车在人民财保绥宁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33.33%,即666.6元;由洪加富驾驶的贵HH48**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太平洋财保黔东南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33.33%,即666.6元。余下48705.8元(50039元-666.6元-666.6元),由被告龙治霖承担16234元(48705.8元×33.33%),未超出湘E5LZ**号小型轿车在人民财保绥宁支公司投保的商业三者保险限额范围,此款由人民财保绥宁支公司在商业三者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由被告洪加富承担16234元(48705.8元×33.33%),未超出贵HH48**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太平洋财保黔东南中心支公司投保的商业三者保险限额范围,此款由太平洋财保黔东南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诉讼请求主张的损失共计33110元,本院以原告主张为准,因此,交强险赔付后,由人民财保绥宁支公司在商业三者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15888.4元,由太平洋财保黔东南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15888.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宁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唐志军、李双华车辆损失、事故施救费、财产等损失666.6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范围内赔偿赔偿原告唐志军、李双华车辆损失、事故施救费、财产等损失15888.4元,共计16555元;二、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唐志军、李双华车辆损失、事故施救费、财产等损失666.6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范围内赔偿赔偿原告唐志军、李双华车辆损失、事故施救费、财产等损失15888.4元,共计16555元;三、驳回原告唐志军、李双华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支付到账号85230309000001665(户名为“隆回县人民法院标的款专户”,开户行为“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回县支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28元,减半收取314元,由被告龙治霖负担157元,被告洪慧负担1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罗 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钱湘菊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