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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洞商初字第4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洞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南建平、南时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洞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洞商初字第403号原告洞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陈剑林。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焕奇。被告南建平,务工。被告南时兴(曾用名南阿呆),务工。原告洞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南建平、南时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叶小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洞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刘焕奇与被告南时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建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洞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4年2月8日,原告与被告南建平、南时兴签订了一份合同号为洞信联大门(2014)循保借字第8551120140001210号《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南建平向原告借款本金12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2月8日至2016年2月7日;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上浮99%确定,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的违约责任等事项。被告南时兴以保证人身份在该合同上签名并按指印,自愿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原告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南建平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款借据,双方确认借款120000元的期限为2014年2月8日至2015年2月7日,月利率为9.95‰。借款后,被告南建平仅偿还2014年12月20日前的利息,其余款项均未偿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南建平偿还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利息从2014年12月21日起按月利率9.95‰计至2015年2月7日止,逾期利息从2015年2月8日起按月利率14.925‰计至被告实际偿还之日止);2、被告南时兴对诉讼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两被告身份证、户口本及被告南建平的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两被告主体资格;3、《贷款申请审批表》、《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已按约向被告南建平支付借款120000元及该款由被告南时兴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被告南建平未在答辩期内提出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被告南时兴未在答辩期内提出答辩,在庭审中承认原告诉称属实。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因被告南建平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审查,被告南时兴均无异议,且该证据的形式与来源合法,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与《借款借据》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南建平收到原告的借款后,未支付2014年12月20日之后的利息,至借款期限届满亦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及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利息的支付应从2014年12月21日开始。被告南时兴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应承担合同约定范围内的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南建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建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偿还原告洞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利息从2014年12月21日起按月利率9.95‰计至2015年2月7日止,逾期利息从2015年2月8日起按月利率14.925‰计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二、被告南时兴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1元,由被告南建平、南时兴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881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叶小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代书记员 陈秀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