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沾民一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原告郭丽霞与被告李辉、山东沾化裕源盐化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沾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丽霞,李辉,山东沾化裕源盐化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沾化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省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沾民一初字第93号原告郭丽霞,女,汉族,住滨州市沾化区。委托代理人刘国明,山东芳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辉,男,汉族,住滨州市沾化区。被告山东沾化裕源盐化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沾化区。负责人李景胜,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沾化支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沾化区。负责人毕德亮,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范建亮,公司职工。原告郭丽霞与被告李辉、山东沾化裕源盐化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以下简称裕源盐化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沾化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沾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丽霞的委托代理人刘国明,被告人保沾化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建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辉、裕源盐化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丽霞诉称,2014年12月27日20时40分许,被告李辉驾驶鲁M6D1**轻型普通货车沿徒骇河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徒骇河西路与金海四路路口北侧时,与对行的原告郭丽霞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在内的多人受伤,车辆损坏的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滨医附院住院治疗22天,支出医疗费用50000余元,并需后续治疗,也已构成伤残,被告李辉支付了35000元的住院费,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特诉状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辉、裕源盐化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辅助器具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0000元,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用和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司法鉴定后再行主张;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承保范围内对上述诉求赔偿优先赔付;诉讼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诉讼内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04425.86元。被告李辉未予答辩。被告裕源盐化公司未予答辩。被告人保沾化支公司辩称,1.原告对其主张的损失应当提供确实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2.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7日20时40分许,李辉驾驶鲁M6D1**轻型普通货车沿徒骇河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滨州市沾化区徒骇河西路与金海四路路口北侧时,与对行的由郭丽霞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郭丽霞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李辉驾车逃逸。滨州市公安局沾化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沾公交认字(2015)第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郭丽霞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郭丽霞被立即送往沾化区人民医院治疗,在该院治疗1天,支出门诊诊疗费386元、住院医疗费631.95元,后于2014年12月28日转往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继续治疗,至2015年1月19日出院,共实际住院22天,支出住院医疗费49781.76元。出院后,原告又因检查治疗支出门诊诊疗费488.8元。在此期间,被告李辉已先行为原告垫付35000元。诉讼内,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后续治疗费等事项进行进行鉴定。在本院技术部门主持下,双方共同选定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为上述鉴定事项的鉴定机构。2015年5月22日,该所作出滨医附院法医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27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郭丽霞因交通事故造成左胫骨平台骨折并塌陷移位,左腓骨头骨折及左膝关节半月板、韧带撕脱伤,愈后遗留左下肢丧失功能16%,评定伤残十��。建议:1.住院期间需要2人护理;院外需要1人护理,院外护理期限到检验鉴定评残之日止。2.评估后续手术取内固定物费用约需8500元。郭丽霞因此支出鉴定费1900元。另查明,鲁M6D1**轻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裕源盐化公司,该车在被告人保沾化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合同约定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上述保险合同保险期间内。再查明,原告郭丽霞住所地为滨州市沾化区泊头镇中心路8号6排1号,系城镇居民。作为护理人员,原告之姐郭立芹住所地为滨州市滨城区渤海四路710号1号楼1单元202号、系城镇居民,李井梅住所地亦为滨州市沾化区下洼镇韩家村193号、系农村居民。原告之女李想出生于2000年7月25日。上述事实有当事人举证���料、庭审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对公民人身权利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义务人应当根据治疗情况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因伤致残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公安交警部门依据主要证据及相关交通法律法规,认定李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郭丽霞不承担事故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对该交通事故认定结论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因此,本案原告之损失应由被告人保沾化支公司依照上述规定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及原告诉求得到支持的案件受理费、鉴定费,因被告李辉、裕源盐化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无法查清,故应由被告李辉、裕源盐化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原告刘卫东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59788.51元。原告因接受救治支出门诊诊疗费874.8元、住院医疗费50413.71元,共计医疗费51288.51元,本院予以认定;后续治疗费8500元,系原告今后治疗过程中必要的、合理的支出,依法应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参照本地审判实践每人每天���助标准为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元(30元/天×23天);3.护理费12859.21元。原告主张住院和治疗期间由其姐姐郭立芹、李井梅护理,属合理主张。原告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实际减少收入的情况,郭立芹护理费应按照80.06元/天(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年÷365天)标准计算,李井梅护理费按照54.37元/天[(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882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962元/年)÷365天]标准计算;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诊断的伤情及鉴定意见,其护理时间确定为78天(院内23天2人、院外122天1人),其护理费为12859.21元[(80.06元/天+54.37元/天)×23天+80.06元/天×122天×1人];4.交通费1000元。原告因伤住院治疗并进行司法鉴定,根据其就医地点、时间、护理人数以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并无不当,应予支持;5.残疾赔偿金61192.5元。���告系城镇居民,根据鉴定意见,原告已构成伤残10级,其残疾赔偿金之计算系数应为10%,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故其残疾赔偿金应采用上一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58444元(29222元/年×20年×10%);原告之女李想(被抚养年限3年)作为未成年人,其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748.5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8323元/年×3年×10%÷2人),一并计入原告残疾赔偿金予以赔偿;6.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并致残,这对原告的身体造成了伤害,同时也给原告的精神带来了痛苦。本院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以及被告的经济能力等因素,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元;7.鉴定费1900元。原告因伤情鉴定支出上述费用,系原告为确定伤情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被告李辉、裕源盐化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郭丽霞上述所受损失应首先由人保沾化支公司在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76051.71元。不足部分50478.51元及鉴定费1900元,共计52378.51元,由被告李辉、裕源盐化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李辉已先行为原告垫付35000元,故被告李辉、裕源盐化公司只需再连带赔偿原告17378.51元(52378.51元-350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沾化支公司在鲁M6D1**轻型普通货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郭丽霞86051.71元;二、被告李辉、山东沾化裕源盐化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连带赔偿原告郭丽霞17378.51元;三、驳回原告郭丽霞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8.5元,由被告李辉、山东沾化裕源盐化有��公司第二分公司连带负担2366元,由原告郭丽霞负担2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戚振鹏人民陪审员  杨振东人民陪审员  宋忠良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杜海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