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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温商初字第25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林刚与薛冬生、应连青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刚,薛冬生,应连青,郑正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商初字第2503号原告:林刚。被告:薛冬生。被告:应连青。被告:郑正斌。原告林刚与被告薛冬生、应连青、郑正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林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冬生、应连青、郑正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林刚起诉称:被告薛冬生、应连青系夫妻关系,夫妻婚姻存续期间,应共同承担债务。2014年6月23日,被告薛冬生向原告借款62000元,并出具借条,被告郑正斌为担保人,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后该款经原告催讨无果。现起诉要求:一、判令被告薛冬生、应连青偿还原告借款62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23日起按月利息1.61%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判令被告郑正斌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原告林刚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三被告的协助查询户籍函(回执)、被告薛冬生、应连青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主体适格及被告薛冬生、应连青系夫妻关系的事实。二、借条及借款凭据一份,拟证明被告薛冬生于2014年6月23日向原告林刚借款62000元并约定月利率为2%,由被告郑正斌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以及原告已交付借款的事实。被告薛冬生、应连青、郑正斌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林刚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一并送达给了被告薛冬生、应连青、郑正斌,三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林刚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林刚与被告薛冬生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双方对借款期限未作约定,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本息.双方约定利息过高,现原告自愿降低月利率按1.61%计算,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薛冬生、应连青系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应连青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郑正斌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但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范围,应当对上述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薛冬生、应连青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给原告林刚借款62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6月23日起按月利率1.61%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郑正斌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663元,减半收取831.50元,由被告薛冬生、应连青、郑正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663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代理审判员 张 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代书 记员 金雨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