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民初字第18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吴军与胡晓强、胡昌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何斌、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民初字第1831号原告:吴军,男,汉族,住三台县金鼓乡。委托代理人:刘健,四川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胡晓强,男,汉族,住三台县北坝镇。被告:胡昌勇,男,汉族,住三台县断石乡。委托代理人:张爱民,三台县新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系以上二被告之共同代理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地址:绵阳市高新区。负责人:薛刚。委托代理人:杨展、李秀琼,四川蜀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斌,男,汉族,住三台县石安镇。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雷,系该公司总经理。地址:绵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代理人:吴波,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吴军与被告胡晓强、胡昌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何斌、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军及委托代理人刘健,被告胡晓强、胡昌勇之委托代理人张爱民及被告胡晓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秀琼、被告贺斌、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吴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军诉称:2014年7月13日23时10分,胡晓强驾驶轿车,从三台县芦溪镇方向往三台县方向行驶,行至事故地点,与何斌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搭乘吴洪萍)牵引的由吴军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及摩托车乘车人吴洪萍、何斌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三台县交警大队认定,胡晓强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何斌、吴军共同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吴洪萍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原告的伤残等级经鉴定为一处八级和一处十级。原告现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197652.6元。被告胡晓强、胡昌勇共同辩称:二人系叔侄关系,对事实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其驾驶的车辆买了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胡昌勇已垫付了原告费用46410.04元,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次事故共造成3人受伤,应按比例分享交强险及三者险,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应扣除20%的自费药,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被告何斌辩称: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的车损过高,其他意见与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答辩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3日23时10分,胡晓强驾驶胡昌勇所有的轿车,从三台县芦溪镇方向往三台县方向行驶,行至事故地点,与何斌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搭乘吴洪萍)牵引的由吴军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吴军及摩托车乘车人吴洪萍、何斌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三台县交警大队认定,胡晓强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何斌、吴军共同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吴洪萍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原告在三台县人民医院住院69天,产生医疗费50410.04元,出院医嘱为:共休息3月。经绵阳维益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一处八级和一处十级,产生鉴定费700元。另查明:1、胡昌勇共垫付了原告费用46410.04元;2、轿车在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3、二轮摩托车在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4、吴军与吴洪萍系母子关系,吴洪萍一案也已起诉,本次交通事故另一伤者何斌一案已由本院作出了(2015)三民初字第1832号民事判决书;5、原告吴军产生了车损8000元(有维修费票据,但无维修清单),其事发前在绵阳市华润中央公园工地上务工,期间租住在绵阳市涪城区城郊乡大包梁村1组陈蝉家。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常住人口登记卡、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医疗费票据、鉴定书、车损票据、原告工友何金雄的当庭证词及绵阳市涪城区城郊乡大包梁村村委会的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三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双方当事人均对此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认定的结果依法予以采信。轿车在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二轮摩托车在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该二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依法赔付。原告主张其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因其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自己的主张,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其车损8000元,虽有维修票据,但无维修清单,考虑到原告确实产生了车损,故综合全案,其车损酌定为6000元。综上,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的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的部分不予支持。原告的各项损失确定为:1、医疗费50410.0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9天×20元=1380元;3、护理费:69天×80元=5520元;4、务工费(住院69天+出院休息90天)×80元=12720元;5、伤残赔偿金:24381元×20年×32%=156038.4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7、鉴定费700元;8、车损:6000元;9、交通费:酌定400元。共计:239168.44元。由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项下5000元、残疾赔偿金项下55000元、财产损失500元,共计60500元。由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原告医疗费项下10000元、残疾赔偿金项下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共计122000元。对交强险赔付后剩余金额56668.44元,由平安保险在三者险限额内承担(50410.04元-15000元)×85%×70%+(56668.44元-35410.04元-700元)×70%=35459.85元;由胡昌勇承担(50410.04元-15000元)×15%×70%+700元×70%=4208.05元;由何斌承担56668.44元×15%=8500.27元;由吴军自行承担56668.44元×15%=8500.27元。即平安保险合计承担95959.85元,安城保险承担122000元。胡昌勇垫付46410.04元,扣除其应承担的费用4208.05元及本案诉讼费1500元后,余额40701.99元在平安保险向吴军支付的金额中抵扣,即平安保险向吴军支付55257.86元,向胡昌勇支付40701.9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吴军因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55257.86元。二、由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直接付给胡昌勇40701.99元(已扣减其应负担的诉讼费)。三、由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吴军因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122000元;四、由被告何斌赔偿原告吴军因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8500.27元。以上第(一)、(二)、(三)、(四)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54元,减半收取2127元,由原告吴军负担627元(已交),由被告胡昌勇负担1500元(已扣减)。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毛昕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