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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034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张鹏与十堰中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鹏,十堰中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0340号原告张鹏。委托代理人侯开慧,湖北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上诉。被告十堰中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北京南路29号。法定代表人罗良策,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毅,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张鹏诉被告十堰中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澳房地产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后,由审判员傅娟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鹏的委托代理人侯开慧,被告十堰中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鹏诉称:2010年10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以总价557453元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北京南路的“南洋国际花园”住宅,交房时间是2011年5月28日以前,被告在交房后的180日内办理产权登记证书。但交房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迟办证,于2014年11月3日才将房屋所有权证书交给原告,逾期1071天。依照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当按总房款的日万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逾期办理产权登记证书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违约金,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59703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张鹏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商品房预售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商品房预售合同,均应依约履行。证据二:购房发票2张,证明原告依约支付购房款。证据三: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为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时间为2014年11月3日。被告中澳房地产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基本属实,但是被告没有及时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是因有特殊原因,并不是无故拖延。被告中澳房地产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原告张鹏与被告中澳房地产公司签订了《商品房预售合同》一份,约定张鹏购买中澳房地产公司开发的位于南洋国际花园的商品房一套,该房屋为南洋国际花园第7幢1单元1-8-1号,建筑面积为134.82平方米,每平方米价格为4185.71元,总金额为564318元。付款方式为:买受人应在2010年10月8日付414318元,余房款150000元整办理按揭贷款。出卖人应当在2011年5月28日前,将符合条件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180天之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造成买受人不能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的,若买受人不退房,而按延期未超过180天,出卖人不承担违约责任。若延期超过180天,出卖人按已付房款总价日万分之一的标准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张鹏购买房屋的实际面积测定为133.18元。2012年11月30日、2012年12月7日给张鹏出具购房发票两份,证实张鹏支付了全额购房款557453元。中澳房地产公司于2011年5月28日前依约将房屋交付给了张鹏,2014年11月3日,为张鹏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十堰房权证茅箭区202046**号)。原告张鹏认为中澳房地产公司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承担逾其办证的违约责任,双方协商未果,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张鹏与被告中澳房地产公司签订了《商品房预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张鹏依约支付了全部购房款,中澳房地产公司逾期履行办证义务,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应当按照合同第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支付给张鹏已付房款总价日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张鹏要求中澳房地产公司按照逾期天数为1071天计算违约金59703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澳房地产公司辩称其未能及时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原因是有正当理由,但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对其辩称,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十堰中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张鹏违约金59703元;以上应付款项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3元,由被告十堰中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帐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通知书)。审判员  傅娟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陈梓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