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执字第029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7-11
案件名称
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和平支行与天津钢管三圆管材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和平支行,天津钢管三圆管材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一中执字第0299号申请执行人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和平支行,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成都道219-221号。负责人李祥,行长。被执行人天津钢管三圆管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津塘公路。法定代表人李东,董事长。申请执行人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和平支行与被执行人天津钢管三圆管材有限公司等保理合同纠纷一案,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津高民二终字第0092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未履行判决义务,申请执行人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和平支行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未发现新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有条件时恢复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一中执字第0299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向军代理审判员 许世海代理审判员 漆晓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纪建新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