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柯商初字第17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沈加荣与边国英、张开琪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加荣,边国英,张开琪,张国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商初字第1771号原告:沈加荣。委托代理人:严利锋、陈梁泓。被告:边国英。被告:张开琪。被告:张国安。原告沈加荣与被告边国英、张开琪、张国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5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园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沈加荣的委托代理人陈梁泓以及被告边国英、张国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开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26日,被告边国英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借条上写明“边国英因资金周转需要,今向沈加荣借人民币现金柒万元整,大写柒万元整,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双方对还款日期没有约定,被告张开琪、张国安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同日被告边国英又出具给原告收条一份,收条上写明“今收到沈加荣人民币现金70000元,大写:柒万元整”。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边国英催讨该借款,被告边国英均未还款,被告张开琪、张国安也未履行相应的担保义务。故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边国英归还原告人民币7万元整,并支付从2014年8月26日起至判决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12,600元(暂计算至2015年5月26日),被告张开琪、张国安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判令本案律师费4,000元由被告边国英承担,其余被告对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利息诉讼请求为自2014年8月26日起至2014年11月21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4年11月22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银行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被告边国英在本案答辩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在庭审中辩称:原告确实曾向被告进行催讨,但却是在没有事先通知三被告的情况下就向法院提起了本案诉讼。借条虽然系三被告出具,但三被告从未向原告借款,也未收到过原告交付的借款。实际情况是,大概在2012年底,被告丈夫张坚武为他人的20万元借款向原告提供了担保,当时的该笔20万元实际上原告也仅交付了18万元。为此,被告夫妻一直陆续向原告归还利息,后在原告的逼迫下无奈出具了借条。被告张国安在本案答辩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在庭审中辩称:原告陈述的事实与客观实际不符。被告儿子张坚武曾向原告借高利贷,月利息大概为7分半,张坚武一时还不出钱,原告就让其按月息2万支付利息。起初被告一家还能按时支付,但因经济能力有限,最后在原告多次催讨下也无力承受。于是,原告逼迫被告一家在其事先准备的借条上签字,当时被告认为这是利息不是本金,因而不肯签字,但原告扬言如被告不签名又不付利息,则到时让被告不得安宁,让被告边国英在瓜沥开不成店。在原告的逼迫下,2014年8月26日儿媳边国英和儿子张开琪向原告出具了本案借条,被告张国安则在2014年除夕夜在原告的在后催讨和逼迫下也签了字。被告张开琪未到庭应诉,也未在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之权利。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条及收条一份,以证明2014年8月26日被告边国英向原告借款现金7万元,并由其余被告提供担保的事实;2、聘请律师合同及机打发票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为了本次诉讼,向上海亚冠律师事务所缴纳了4,000元律师费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边国英经质证认为:证据1,形式真实性无异议,确实是其本人所签,但其未向原告借款,也没有收到过原告给付的现金。证据2,被告边国英不清楚。被告张国安经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名字是其本人所签的,但其从未向原告借款,也没有收到过原告支付的现金。证据2,被告张国安不清楚原告委托律师之事,也无法辨别发票的真伪。被告边国英、张国安、张开琪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张开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针对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并结合双方在庭审时的陈述,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经两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两被告经质证未提出实质性异议,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认定为本案定案事实的依据,并依法确认其证明力。综上,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8月26日,被告边国英向原告沈加荣出具借条一份,载明:“边国英因资金周转需要,今向沈加荣借人民币现金¥柒万元整。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每月7日之前支付。逾期自愿支付每天0.5%的惩罚性违约金,若由本次借款引起纠纷的,则相关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被告边国英另在借条下方的收条处确认7万元款项收讫。被告张开琪、张国安作为担保人亦在该份借条上签字,承诺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律师费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然该款被告边国英至今未予归还,被告张开琪、张国安也未履行担保之责,遂成讼。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已支出律师代理费4,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沈加荣与被告边国英、张开琪、张国安之间的民间借贷、保证合同关系,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有效。依法生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理应按约全面履行。被告边国英在借条及收条中明确了借款金额,约定了借款利息,同时承诺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理应按约履行合同确定的义务。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边国英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及律师代理费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开琪、张国安作为连带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但未约定保证期限,依照法律规定担保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故原告现要求被告张开琪、张国安就讼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边国英、张国安关于本案不存在真实借贷关系,原告亦未向被告边国英实际交付借款的辩解意见,与被告边国英出具的借条及收条内容互相矛盾,且得不到本案其他证据的印证,不能成立。被告张开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边国英应归还给原告沈加荣借款人民币7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8月26日起2014年11月21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4年11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边国英应支付给原告沈加荣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4,00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张开琪、张国安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边国英进行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65元,减半收取983元,财产保全费886元,合计1,869元,由被告边国英负担,被告张开琪、张国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965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园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徐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