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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沭庙商初字第000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江苏沭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河支行与王江涛、张利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沭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河支行,王江涛,张利,缪树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庙商初字第00030号原告江苏沭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河支行。负责人程锦杰。委托代理人蔡旭东。被告王江涛。被告张利。被告缪树军。原告诉三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军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蔡旭东、被告缪树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江涛、张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王江涛于2014年5月28日从原告处借款100000元,还款时间为2015年5月20日,年利率13.68%,被告张利承诺共同还款,被告缪树军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到期后,被告王江涛仅归还利息至2014年12月20日,其余款项未能归还。现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21日至2015年5月28日,按年利率13.68%计算;自2015年5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0.52%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缪树军辩称:我为被告王江涛、张立的借款提供担保属实,但被告王江涛、张利有还款能力,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8日,经被告缪树军担保,被告王江涛从原告处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5月20日,年利率13.68%,逾期加收50%罚息,被告张利作为共同借款人承诺共同还款。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王江涛仅归还原告借款利息至2014年12月20日,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未能归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处理。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被告缪树军答辩、借款借据、共同借款承诺书、最高额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江涛、张利之间的借贷关系及原告与被告缪村军之间的保证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王江涛、张利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缪树军为被告王江涛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江涛、张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正常审理。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江涛、张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江苏沭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河支行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分别按年利率13.68%自2014年12月21日计算至2015年5月28日;按年利率20.52%自2015年5月29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缪树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王江涛、张利、缪树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户名为: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为46×××80,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征收单位为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军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徐 静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