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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洪民初字第7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宋满群等与刘春国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满群,何建军,鲜启兰,宋菁菁,刘春国,资阳市全进运业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洪民初字第733号原告宋满群,女,汉族,1992年3月15日出生。原告何建军,男,汉族,1973年2月1日出生。原告鲜启兰,男,汉族,1968年2月6日出生。原告宋菁菁,女,汉族,2011年7月8日出生。法定代理人宋满群(系原告宋菁菁之母),女,汉族,1992年3月15日生。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军,四川上凯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刘春国,男,汉族,1969年6月6日出生。被告资阳市全进运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资阳市雁江区马鞭村8社。法定代表人李素明,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谭刚,四川壮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权)委托代理人何峰,四川壮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忠烈祠西街91号绿洲大道酒店14、15楼。法定代表人戴宪恒,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苟杰,四川路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宋满群、何建军、鲜启兰、宋菁菁与被告刘春国、资阳市全进运业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周昕独任审理,后变更廖航为本案承办人,最后由熊哙担任审判长,和审判员廖航、人民陪审员饶俊林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满群、何建军、鲜启兰、宋菁菁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军,被告资阳市全进运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谭刚、何峰,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苟杰到庭参��了诉讼,被告刘春国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28日晚,何某某开着李坪所有的车号为川ZY61**的小型轿车搭载李可、邓小勇从洪雅县洪川镇小威酒店外往九胜大道方向行驶,车行至文化街与九胜大道交叉路口左转弯时,遇刘春国驾驶川M214**重型自卸货车沿九胜大道由西往东驶来,何某某驾车停驶于九胜大道行车道内避让过程中,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何某某、邓小勇和李可受伤,中石油剑力加油站外花园及其附属设施和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何某某立即被送到洪雅县人民医院,因伤势过重,即转送至眉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4月30日又转送至四川大学华西医住院治疗,2013年8月5日出院,2013年9月8日因重型颅脑损伤术后并发全身多器官并发症致多器官功能��竭死亡。2013年5月22日,洪雅县交通警察大队以洪交认字(2013)-1-6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春国、何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认为,川M214**号重型货车的法定车主是资阳市全进运业有限公司,且该车已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购有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事故发生时在其保险期间内。后因赔偿问题双方协商未果诉来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442014.8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实:一.原告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何某某死亡《证明》、《遗体火化证明》,证明原告基本情况;原告宋满群、何建军、鲜启兰、宋菁菁分别是何某某之妻、之父、之母、之女;何某某因��通事故于2013年9月8日死亡。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此次交通事故经过及责任的划分。三.1.医疗发票、处方签、《眉山市人民医院住院病人出院病情证明书》、《四川大学华西医院出院病情证明书》、《洪雅县人民医院出院证》,证明何某某在洪雅县人民医院的住院时间为2013年4月29日和2013年8月17日至8月23日,在眉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时间为2013年4月29日至30日,在四川大学华西医院住院时间为2013年4月30日至8月5日;何某某在川医住院期间在四川九丰药业有限公司购易达生和单唾液酸四己糖神经节甘脂钠注射液以及在成都蓉华医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购人血蛋白质系根据病情和医嘱的必须产生的医疗费用之一;应赔偿原告何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4080元、医疗费共计412121.01元。2.《急诊陪伴服务协议》《收据》、陪伴《发票》,证明原告重症护理费24668.47元。3.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交通费3037元。4.《收款收据》、《收条》,证明原告住宿费(租床费)5370元。5.购物发票、凭证,证明原告购吸痰器、护垫等费用672.6元。6.《收据》复印费,证明原告病历复印费74元。7.停放尸体费用清单,证明何某某尸检支出的费用。8.司法鉴定书、发票,证明何某某因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术后并发全身多器官并发症致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原告的鉴定费9000元。四.购车协议、川ZL32**行驶证和道路运输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镇、村、组出具的失地农民《证明》,证明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被告四川省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第一、二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第三组证据有异议,只认可有医院出具的票据,并对收条收据真实性、��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对第四组证据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何某某应接受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被告资阳市全进运业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中的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其余质证意见与被告四川省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被告四川省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辩称,1.医疗费部分,结合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川求实鉴(2014)临文审287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何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治疗产生的车祸相关费用应当认定为411288.51元,且扣除基本医疗保险中不予承担的84143.29元,保险公司仅承担327145.22元。2.误工费部分,误工费的计算标准,我方认为原告列出的证据只能证明其具有从事道路交通运输资格,并不能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一直在从事货物运输的工作,其误工费的标准应当按照农林牧渔业行业标准80/天计算,且误工费计算天数计算至其死亡时共计131天。3.护理费部分,因其在住院期间已有护工护理,且已支付了13950元护理费用,保险公司不再承担原告重复的护理费用。4.交通费部分,我方仅认可2000元交通费用。5.住宿费部分,原告方仅提供了部分收据,我方对此不予认可。6.住院伙食补助费部分,我方认可何某某在四川大学华西医院住院98天内,20元/天标准计算,即1960元;其在洪雅县人民医院和眉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8天内,15元/天的标准计算,即120元,故住院伙食补助费用共计2080元。7.营养费部分,因医院出院证明中未有医嘱载明,故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原告营养费的请求。8.被抚养人生活费部分,原告未提供该被抚养人城镇生活的证明,故我方认为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即6127×17÷2=52079.5元。9.死亡赔偿金部分,我��认为原告方提供的证据证明何某某主要收入来源地和居住地在农村,故应当以农村标准计算何某某的死亡赔偿金,即7895×20=157900元。10.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等,我方认可3人、3天、80/天的标准计算,即3×3×80=720元。11.精神抚慰金部分,因本次交通事故系同等责任,我方认可15000元的精神抚慰金。12.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责任范围,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复印费、吸痰器、护垫费用及停尸费无法律规定,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被告四川省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申请了对何某某的医疗费的合理性和自费药金额进行鉴定,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出具了川求实鉴(2014)临文审287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和鉴定费用发票一张,被告四川省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向本院提供以证实何某某医疗费自费药金��以及鉴定费用。原告对川求实鉴(2014)临文审287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但均不应由原告承担。被告资阳市全进运业有限公司对川求实鉴(2014)临文审287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但均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资阳市全进运业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对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公司名下的川M214**号车已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50万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险,赔偿义务应由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我公司已垫付医疗费用共计38000元应当一并处理;鉴定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关于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自药费84143.29元金额无异议,但自药费同样为医疗所产生,有其合理性和必要性,应当纳入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如果法院认定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根据双方的责任,我公司也应只承担50%的自药费即42071.6元。被告资阳市全进运业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几组证据予以证实。收条四张、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账凭单一张,证明垫付了38000元医疗费。四原告以及被告四川省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对被告资阳市全进运业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被告刘春国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第二组、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中的购物发票、收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采信,对该组证据中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对川求实鉴(2014)临文审287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以及被告资阳市全进运业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8日晚,何某某驾驶川ZY61**的小型轿车搭载李可、邓小勇从洪雅县洪川镇小威酒店外往九胜大道方向行驶,23时12分许,车行至文化街与九胜大道交叉路口左转弯时,遇刘春国驾驶川M214**重型自卸货车沿九胜大道由西往东驶来,何某某驾车停驶于九胜大道行车道内避让过程中,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何某某、邓小勇和李可受伤,中石油剑力加油站外花园及其附属设施和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何某某立即被送到洪雅县人民医院,因伤势过重,转送至眉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4月30日又转送至四川大学华西医住院治疗,2013年8月5日出院,2013年9月8日因重型颅脑损伤术后并发全身多器官并发症致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2013年5月22日,洪雅县交通警察大队以洪交认字(2013)-1-6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春国、何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013年11月8日,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鉴定何某某死亡原因为重型颅脑损伤术后并发全身多器官并发症致多器官功能衰竭。2014年7月7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对何某某住院治疗的医疗费的关联性、合理性以及自费药金额做出了鉴定,何某某在眉山市人民医院、华西医院、洪雅县人民医院门诊、住院期间发生的全部费用都与本次车祸相关,且都是合理的,自费药共计84143.29元。李可和邓小勇自愿放弃交强险的赔偿。另查明,原告宋满群系何某某之妻,原告何建军系何某某之父,原告鲜启兰系何某某之母,原告宋菁菁系何某某之女。川ZY61**的小型轿车的车主为李坪,川M214**号重型货车的法定车主是资阳市全进运业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谢青秀,谢青秀与资阳市全进运业有限公司属于挂靠关系,被告刘春国系川M214**号重型货车的驾驶员,事发时被告刘春国正在履行其驾驶职责。川M214**号重型货车已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购有交强险和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险。原、被告均同意不追加谢清秀为本案被告,应当由谢清秀承担的赔偿责任被告资阳市全进运业有限公司自愿为其承担。事故发生后被告资阳市全进运业有限公司垫付了何某某医疗费38000元,垫付了李坪修车费20000元,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垫付了何某某医疗费14万元(包括先予执行10万元)。2011年7月8日,何某某与宋满群生育了一女宋菁菁,2012年6月26日,何某某与宋满群登记结婚。婚后,何某某到宋满群家居住,2012年7月2日,何某某的户口迁到了宋满群所在的洪雅县槽渔滩镇洪安村6组,但至今未分到土地,���某某户籍所在地属于槽渔滩库区移民补偿区,何某某属于失地农民。2012年2月29日,何某某取得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取得从业资格证后一直在从事道路运输。2013年1月17日,何某某与邓小勇合伙购买了东风大力神货车一辆,并从事货物运输。以上事实有本院认定的证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何某某死亡,李可、邓小勇受伤,李坪财产受损,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及现行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规定,参照四川省2013年的相关统计数据,确认如下:何某某死亡损失为1.医疗费411288.51元(自费药84143.29元),2.误工费80元/天x131天=10480元,3.护理费80元/天x131天=10480元,4.交通费酌情认定2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x8天+30元/天x98天=3100元,6.丧葬费20897.5元,7.死亡赔偿金22368元/年x20年+16343元/年x17年/2=586275.5元,因何某某从事道路运输职业,且为槽渔滩库区移民区,属于失地农民,其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8.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80元/天x3人x3天=720元,9.鉴定费9000元,10.停尸费1380元,11.精神抚慰金酌定15000元,以上共计1070621.51元。李可的损失:1.医疗费15533.9元(自费药15533.9元x15%=2330元),2.误工费100元/天x108天=10800元,3.护理费80元/天x18天=144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x18天=270元,共计28043.9元。邓小勇的损失:1.医疗费8039.64元(自费药8039.64元x15%=1205.9元),2.误工费100元/天x72天=7200元,3.护理费70元/天x12天=84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x12天=240元,共计16319.64元。李坪车损203739元。对原告向本院主张的其他费用,因未向本院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同时也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生命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法人或其他组织因过错侵犯他人身体或生命权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刘春国系谢青秀聘请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刘春国的行为系履行其职务的行为,刘春国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谢青秀为实际车主,被告资阳市全进运业有限公司为登记(挂靠)车主,根据法律规定谢青秀应当与被告资阳市全进运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经原、被告双方自愿协商,同意不追加谢青秀作为本案的被告,谢青秀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资阳市全进运业有限公司一并承担,本院认为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损害第三人的利益,依法应予以准许。本次交通事故经洪雅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春国与何某某承担同等责任,李可、邓小勇无责,原、被告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同时结合本案实际和双方的过错责任大小,以何某某承担本次事故50%的赔偿责任,刘春国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为宜,又因刘春国系履行其职务的行为,刘春国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资阳市全进运业有限公司承担。因伤者李可、邓小勇自愿放弃在交强险中优先受偿,且何某某死亡损失已远远超过了交强险的赔偿限额,交强险的残疾赔偿金11万元和医疗费1万元应全部赔偿给本案原告,交强险中2000元的财产损失应当全部赔偿给李坪(车损),结合死者何某某、伤者李可、邓小勇以及车主李坪的损失,本次交通事故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的金额为:(1070621.51元-84143.29元-120000元+16319.64元-1205.9元+28043.9元-2330元+203739元-2000元)x50%=552222.43元,已超过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应当在其承保限额内足额赔偿50万元,加上交强险122000元,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应当赔偿622000元。超出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的部分52222.43元(552222.43元-500000元)应由被告资阳市全进运业有限公司赔偿,死者和伤者的自费药共计87679.19元(84143.29元+1205.9元+2330元),被告资阳市全进运业有限公司应当承担一半的赔偿责任,即43839.59元。由于何某某已经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且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50%的赔偿责任,李可、邓小勇、李坪均对自己的损失的50%向被告主张,李可、邓小勇、李坪主张50%的损���与本院认定的事故赔偿责任比例一致,李可、邓小勇、李坪的主张应当得到足额的赔偿。综上述,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应当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赔偿62200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140000元还应赔偿482000元,被告资阳市全进运业有限公司应当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赔偿52222.43元+43839.59元=96062元(已四舍五入),扣除已经垫付的58000元,被告资阳市全进运业有限公司还应赔偿38062元。李可应当获得14022元赔偿,邓小勇应获得8160元赔偿,李坪应获得(203739元-2000元)/2+2000元-20000元=82869.5元赔偿。本案原告还应获得415010.5元(482000元+38062元-14022元-8160元-82869.5元)的赔偿。原告主张的其他诉讼请求和被告的其他辩解意见因未向本院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宋满群、何建军、鲜启兰、宋菁菁376948.5元。二.由被告资阳市全进运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宋满群、何建军、鲜启兰、宋菁菁38062元。三.驳回原告宋满群、何建军、鲜启兰、宋菁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7300元,由被告资阳市全进运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熊 哙审 判 员  廖 航人民陪审员  饶俊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向雨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