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蔚民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张玉梅与平勇、尉海燕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梅,平勇,尉海燕,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蔚民初字第29号原告张玉梅,农民。委托代理人李俊峰,河北兴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平勇,农民。被告尉海燕,农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建设东街*号。法定代表人丁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晨,公司员工。原告张玉梅诉被告平勇、尉海燕、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梅的委托代理人李俊峰、被告尉海燕、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玉梅诉称,2014年10月30日9时11分许,被告平勇驾驶冀G×××××小型轿车在西合营中医院门口路段,在开车门的过程中,与由南向北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张玉梅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94277元。被告尉海燕辩称,我的车辆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平勇未答辩。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合理赔偿。超出理赔范围的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0日9时11分许,被告平勇驾驶冀G×××××小型轿车在西合营中医院门口路段,在开车门的过程中,与由南向北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张玉梅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蔚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平勇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玉梅无责任。原告张玉梅受伤后,在蔚县中医院花门诊费104元,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住院27天,花医疗费69808元,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出具医学证明,张玉梅需二次手术,费用10000元。购置矫形器花1100元。其伤情经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于2015年5月28日评定为:1、十级伤残;2、护理期90日(1人),3、营养期60日。花鉴定费1400元,检查费143元。原告出事故前在蔚县西合营金鑫餐厅工作,月工资2100元。原告张玉梅在住院和疗养期间,主要依靠女儿王园园护理,王园园在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工作,出事故前三个月平均工资4606元,事故后仅发基本工资1092元/月。冀G×××××小型轿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500000元,且不计免赔。上述事实,有住院发票、病历、费用清单、诊断证明、责任认定、鉴定报告、误工证明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因交通事故致张玉梅受伤,责任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张玉梅的损失应包括:医疗费及门诊费69912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辅助器具费1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天×30元=810元,营养费60天×30元=1800元,护理费90天×(4606-1092)元/30天=10542元,残疾赔偿金10186元×20年×10%=20372元,误工费2100元/30天×207天=144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支持300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2277元,住宿费认可2236元,鉴定费及检查费1543元,电动车损失保险公司认可600元,以上损失共计人民币138682元。原告请求的二次手术陪护费没有做相应鉴定,无法认定。对于原告的损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首先应当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在10000元,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辅助器具费、住宿费在110000元,电动车损失在2000元的限额内赔偿。因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平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玉梅无责任,故剩余损失平勇应承担100%的赔偿责任。驾驶人平勇与车辆所有人尉海燕系夫妻关系。因冀G×××××小型轿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500000元,且不计免赔。故剩余损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玉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辅助器具费、住宿费、车辆损失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64617元,减去已先行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还应给付54617元。该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玉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72522元。该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平勇赔偿原告张玉梅鉴定费和检查费共计人民币1543元,该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平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92元,原告张玉梅负担555元,由被告平勇负担15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 岩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田秀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