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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永商初字第27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周存亮与黄传洪、永康市宇田工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存亮,黄传洪,永康市宇田工具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商初字第2735号原告:周存亮。委托代理人:李洁,永康市九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传洪。被告:永康市宇田工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克勇。委托代理人:林海州。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原告周存亮与被告黄传洪、永康市宇田工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飞峰独任审理,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存亮、被告黄传洪、永康市宇田工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海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存亮起诉称:原告经营扁铁、角铁买卖业务,被告黄传洪以永康市宇田工具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发生买卖关系,2015年5月13日原告与被告黄传洪核对结账,被告方尚欠原告货款123303.5元,被告黄传洪亲自确认欠据一份,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未果。请求判令:1、由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23303.5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传洪、永康市宇田工具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在起诉状中称被告黄传洪是以公司名义与原告发生买卖关系,其实是被告永康市宇田工具有限公司与原告发生的买卖关系,被告宇田确认与原告有业务买卖关系。部分未结货款未支付的原因是原告部分货款价格过高,被告多次催促原告进行协商货款以及货物的价格,但原告均予以拒绝,所以被告从5月份开始停止支付货款。原告周存亮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被告黄传洪的个人信息材料一份、被告永康市宇田工具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情况。2、结账单一份、提货单六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确实发生业务买卖关系,并且由被告黄传洪与被告公司会计签字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23303.5元的事实。被告黄传洪、永康市宇田工具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黄传洪、永康市宇田工具有限公司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被告与钢海公司的价格表、付款凭证、发票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提供给被告的价格过高的事实。原告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以上证据是被告与钢海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与本案没有关联系。就价格问题,被告与钢海是在2015年2月开始发生的买卖关系,而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是在2014年的,期间发生了的价格的波动是存在的,不能证明价格存在过高的问题,并且之前的价格都是双方协商好的。经审查,本院分析、认证如下:被告的证据,原告不予认可,且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存在欠缺,且被告签收的提货单(合同)中均载明了价格,在被告无证据证明双方就价格进行了变更的前提下,应当认定提货单(合同)中载明的价格。另被告的股东也对欠款予以确认。综上,对原告的证据予以认定,对被告的证据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永康市宇田工具有限公司之间存在扁铁、角铁买卖业务关系,2015年5月13日,双方进行结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3303.5元,由被告的股东黄传洪签字确认欠款事实。该款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周存亮与被告永康市宇田工具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具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之情形,依法确认有效。被告尚欠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黄传洪承担支付货款的请求,因被告黄传洪系被告永康市宇田工具有限公司股东,其与原告进行交易时亦表明了其身份(提货单签收时表明了被告永康市宇田工具有限公司),故其结账行为系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被告永康市宇田工具有限公司承担。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合法有据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传洪提出其非本案适格主体的抗辩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永康市宇田工具有限公司提出价格过高的抗辩主张,因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就价格进行了变更,故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永康市宇田工具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周存亮货款123303.5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5年7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款之日止)。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周存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83元,由被告永康市宇田工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飞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代书记员 应安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