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02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张友余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余,胡某刚,李某,江西瑞州汽运集团宏发汽运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高安营销服务部,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02163号原告张某余。委托代理人李勇,宁乡县唯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某刚。被告李某。被告江西瑞州汽运集团宏发汽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肖春梅。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高安营销服务部。负责人孙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某清。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负责人肖建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某华。原告张某余诉被告胡某刚、李某、江西瑞州汽运集团宏发汽运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高安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民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晓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勇、被告胡某刚、李某、被告华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清、被告民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某华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西瑞州汽运集团宏发汽运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余诉称:2014年8月10日12时13分许,原告张某余搭乘朋友李某驾驶湘A9XX**号小型轿车沿宁乡县三环路由东往西行驶,行至三环路与谐园路交叉路口时,遇胡某刚驾驶赣CXXX**号重型厢式货车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沿谐园路由北往南行驶时发生碰撞,导致二车受损,李某、张某余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11月6日,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认定:李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胡某刚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张某余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某余在宁乡县人民医院住院23天。原告伤情经湖南省龙人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未构成伤残,后期医疗费3000元,伤后休息时间90天,1人护理按住院时间计算。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判令五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张某余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2777.39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胡某刚答辩称:被告应该承担的部分由华安保险公司承担,答辩意见以被告的保险公司的意见为准。被告李某答辩称:李某应该承担的部分应先由民安保险公司承担,胡某刚的部分有华安保险公司承担,超出不足部分被告承担。对原告的损失没有异议。被告江西瑞州汽运集团宏发汽运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故视为放弃答辩权利。被告华安保险公司答辩称:原告的部分主张缺乏法律依据:误工费按照建筑行业计算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交通费以正式票据为准。被告民安保险公司答辩称:1、湘A9XX**号车在民安保险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险,此属于保险合同关系,而本案案由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者是不同法律关系,不应合并审理。2、保险合同约定的内容,保险人与被保险人都应当予以遵守,且按照合同约定来处理。3、民安保险公司只按照保险条款,并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与被保险人不承担连带责任,不承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故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原告张某余对民安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民安保险公司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0日12时13分左右,被告李某驾驶湘A9XX**号小型轿车搭乘原告张某余沿三环路由东往西行驶至三环路与谐园路交叉路口时,遇被告胡某刚驾驶赣CXXX**号重型厢式货车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沿谐园路由北往南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李某、张某余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张某余受伤后,在宁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花费医药费10780.69元。宁乡县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11月6日作出长公交认字〔2014〕第007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胡某刚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张某余无责任。2014年11月10日,湖南省龙人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湘龙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31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张某余所受损伤为:左足第1跖趾关节开放性脱位;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脑震荡;左足第2跖骨远端骨折。认定原告张某余不构成伤残,伤后休息时间90天,1人护理按住院时间计算,后续医药费3000元。另查明,湘A9XX**小车系被告李某所有,该车在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购买了10000元∕座的车上人员(乘客)座位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2月22日至2015年2月21日。赣CXXX**重型厢式货车系被告胡某刚所有,挂靠在被告江西瑞州汽运集团宏发汽运有限公司名下,该车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高安营销服务部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3年8月27日起至2014年8月26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胡某刚支付赔偿款5000元,被告李某支付赔偿款4000元。本院核定本次事故给原告张某余造成的损失如下:医药费10780元(门诊医药费542.41元、住院医药费10238.28元)、后续医疗费3000元、护理费2244元(97.6元∕天×23天)、误工费6216元(25212元/年÷365×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23天×30元/天)、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司法鉴定费1500元,以上共计2643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被告胡某刚的驾驶证、赣CXXX**的行驶证、被告李某的驾驶证、湘A9XX**的行驶证、保险卡、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宁乡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和医药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发票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余因交通事故受损,其损失理应得到相应的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宁乡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某负此事故同等责任,被告胡某刚负此事故同等责任,本院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和双方的过错程度,酌定被告胡某刚承担50%的责任,被告李某承担50%的责任。赣CXXX**重型厢式货车系被告胡某刚所有,挂靠在被告江西瑞州汽运集团宏发汽运有限公司名下经营,故被告江西瑞州汽运集团宏发汽运有限公司应与被告胡某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张某余主张的医药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司法鉴定费等,均未超过法定标准,且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系农业人口,一直居住在农村,其赔偿标准应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以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伤后休息时间90天计算,依据农业标准25212元/年,依法核准为6216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有相关的医嘱证实,本院酌定为10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结合原告受伤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1000元。关于各赔偿方应支付赔偿款的数额。本案中,被告李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民安保险公司购买了10000元∕座的车上人员(乘客)座位责任险,被告胡某刚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张某余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余5200元(赔偿限额10000元,限额其余部分赔偿事故另一伤者李某)。在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余9460元(赔偿限额110000元,原告张某余与事故另一伤者李某的该项损失总额未超过赔偿限额),以上合计14660元。原告张某余的剩余损失11770元,由被告胡某刚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50%即5885元,被告李某承担50%即5885元。被告胡某刚承担的部分,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770元和鉴定费750元后赔偿原告张某余4365元,被告胡某刚承担1520元,被告江西瑞州汽运集团宏发汽运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李某承担的部分,由被告民安保险公司在车上人员(乘客)座位责任险限额内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770元和鉴定费750元后承担4365元,被告李某承担152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一)、(二)、(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高安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余52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余9460元,在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余4365元,以上合计19025元,限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高安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汇至本院账户(收款单位:宁乡县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行:农业银行宁乡支行;账号020901040000015;备注:单位代码0530103项目代码040202),由本院收到汇款后支付原告张某余15620元,支付被告胡某刚3405元(被告胡某刚已支付赔偿款5000元,应承担赔偿款1520元,应承担案件受理费75元);二、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在机动车车上人员座位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给付原告张某余理赔款4365元,此款限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汇至本院账户(收款单位:宁乡县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行:农业银行宁乡支行;账号020901040000015;备注:单位代码0530103项目代码040202),由本院收到汇款后支付原告张某余1960元;支付被告李某2405元(被告李某已支付赔偿款4000元,应承担赔偿款1520元,应承担案件受理费75元);三、被告胡某刚赔偿原告张某余1520元(已支付);四、被告李某赔偿原告张某余1520元(已支付);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五、驳回原告张某余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75元,被告胡某刚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江晓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欧彩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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