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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弋刑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周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弋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弋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江西省弋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弋刑初字第63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弋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务农。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3年19日被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2年5月4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27日被弋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16日被弋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5月18日被弋阳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现在家。江西省弋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弋检刑诉(2015)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弋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5日17时许,被告人周某在弋阳县清湖乡祝家村的朋友家吃饭并饮了酒。当日21时05分许,被告人周某无证驾驶赣E×××××号小型轿车从祝家村出发,沿弋清线往弋阳县城方向行驶,途经弋阳县环城路酿造厂门口路段时,与行人陈某发生碰撞,造成陈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后,被告人周某将所驾驶的车辆驶离事故现场,其因为自己喝了酒,于是打电话叫祝某过来顶替他开车。随后,祝某按照吩咐将周某驾驶逃离事故现场的肇事车辆开回到了案发现场,并向已到现场勘查的交警说车子是祝某开的。2015年2月15日23时许,被告人周某到弋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经江西上饶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赣饶鉴(2015)毒检字第73号司法鉴定检测报告书),被告人周某当日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50.08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经弋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周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陈某不负事故责任。另查明,被告人周某与被害人陈某已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其行为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以上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周某的供述、证人祝某的证言、被害人陈某的陈述、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义乌市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谅解书、收条、弋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回车辆通知书、返还交通事故车辆执行回执、车辆所有权查询单、现场勘查笔录和刑事摄影照片、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具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十八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0日起至2015年11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江显蕴人民陪审员  王军华人民陪审员  李淑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王建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