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商初字第1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临清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田广军、刘贵梅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商初字第1154号原告临清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临清市古楼东街**号。负责人王怀瑞,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孙绪森,男,系临清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委托代理人康金程,男,系临清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被告田广军,男,汉族,农民。被告刘贵梅,女,汉族,农民。被告王洪忠,男,汉族,农民。被告危华芳,女,汉族,农民。原告临清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田广军、刘贵梅、王洪忠、危华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忠良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绪森、康金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广军、刘贵梅、王洪忠、危华芳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临清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2年7月10日,被告田广军由王洪忠连带担保,在原告的老赵庄信用社借款3万元。原告与被告田广军签有借款合同,与被告王洪忠签有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刘贵梅向原告提交了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危华芳向原告提交了保证承诺函。当时约定:此贷款的月利率为11.5‰,到期日是2013年7月6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田广军发放了贷款。贷款到期后,被告田广军、刘贵梅未按合同约定还款付息,各保证人也未承担保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田广军、刘贵梅依法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被告王洪忠、危华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田广军未答辩。被告刘贵梅未答辩。被告王洪忠未答辩。被告危华芳辩称:同意承担担保责任,承诺函上的签字捺印是我本人书写捺印的,没有能力替被告田广军还,有能力了肯定还。经审理查明:被告田广军与被告刘贵梅系夫妻关系,被告王洪忠与被告危华芳系夫妻关系。2012年7月10日,原告与被告田广军签订(老赵庄信用社)个借字(2012)第60162012070007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田广军在原告处借款3万元,借款种类为短期贷款,借款用途为购农机,借款期限为2012年7月10日至2013年7月6日。同时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人未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贷款人对违约使用部分从违约使用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壹佰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被告田广军在该合同上签名捺印盖章。被告刘贵梅向原告出具夫妻共有财产抵偿还款承诺书,承诺对田广军在原告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刘贵梅在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上按印。同日,被告王洪忠与原告签订(老赵庄信用社)高保字(2012)第6016201207000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王洪忠对被告田广军自2012年7月10日至2013年7月6日期间在原告处最高额为15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被告王洪忠在该合同上签名捺印盖章。被告王洪忠、危华芳为原告出具承诺函一份,承诺按照最高额保证合同之约定对田广军在原告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7月10日,原告依约向被告田广军发放了贷款3万元,被告田广军为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一份,载明借款金额3万元,贷出日2012年7月10日,到期日2013年7月6日,月利率为11.5‰。贷款到期后,原告于2013年6月26日向被告田广军送达贷款到期通知书,于2013年7月8日向被告田广军送达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于2013年7月8日向被告王洪忠送达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被告田广军、刘贵梅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担保人王洪忠、危华芳也未履行担保责任,自2013年10月5日开始欠息。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1、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一份;2、原告提供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3、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一份;4、原告提供的被告田广军、刘贵梅、王洪忠、危华芳身份证及户口页复印件各一份;5、承诺函一份;6、贷款到期通知书、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各一份;7、原、被告的陈述。以上证据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一经生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临清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田广军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田广军向原告借款事实成立,应当依约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刘贵梅为原告出具夫妻共同财产抵偿还款承诺书,承诺对田广军在原告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应与田广军共同偿还原告借款。被告王洪忠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危华芳向原告出具承诺函,承诺对被告田广军在原告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系二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向担保人主张担保责任,被告王洪忠、危华芳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田广军、刘贵梅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临清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3万元本金及自2013年10月5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期间的利息(按约定利率计息)。二、被告王洪忠、危华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在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申请执行的期间为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间届满后二年内。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田广军、刘贵梅、王洪忠、危华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林忠良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廉玉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