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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四民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刘桂英与艾会兰委托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桂英,艾会兰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四民初字第31号原告:刘桂英,女,汉族,无职业,住四平市铁东区。被告:艾会兰,女,汉族,无职业,住四平市铁东区。原告刘桂英与被告艾会兰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桂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艾会兰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被告艾会兰无正当理由,没有在法定期限内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11月期间在被告母亲家做保姆,在此期间与被告及其丈夫胡宪丽相识,被告及其丈夫胡宪丽获悉原告所有的房屋将要拆迁,隧以帮助其扩增房屋面积9平方米为由向原告索要8000元。2013年11月18日中午11时,原告乘坐由被告丈夫胡宪丽驾驶的白色汽车,收到原告给其的8000元钱,并由被告给原告出具了“用于办事款8000元”的收条。后来被告承诺的事项并没有达成,并拒绝还款,经原告多次索要均无结果,原告于2014年7月14日向派出所报案,同年11月6日,原、被告双方在派出所签订了还款协议,被告承诺于2014年12月1日、2015年1月1日、2015年2月1日分三次还款。但协议签订后,被告并没有按期履行协议仍拒不偿还欠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人民币8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艾会兰未到庭应诉,无答辩意见。在开庭审理时,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如下: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收条一份,证明2013年11月18日被告艾会兰收到原告用于委托其办事的费用人民币8000元。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11月6日在派出所签订还款协议,内容为2013年11月18日被告因为帮助原告办房屋动迁面积,收到原告人民币8000元,后来这件事没办成功,经双方协商被告给原告退回人民币7000元整,具体还款时间为在2014年12月1日艾会兰还给原告2000元,在2015年1月1日艾会兰还给原告2000元,在2015年2月1日艾会兰还给原告3000元整。房屋产权调换协议书一份,证明2013年9月29日四平市人民政府与原告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原告同意将坐落于四平市铁东区的房屋,建筑面积27.9平方米房屋交给四平市人民政府予以拆除。现该房屋拆迁补偿已完毕。5、证人张淑波证言,证明张淑波与艾会兰是邻居,张淑波有半年多没有看见艾会兰回家居住,有个老太太因为债务总来找她,法院的工作人员也来找过,她一直都不在。被告艾会兰未到庭,无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11月期间在被告母亲家做保姆时与被告相识,被告与胡宪丽获悉原告私有的位于本市铁东区的房屋将要拆迁,就以帮助其扩增房屋面积为由向原告收取办事费用8000元。2013年11月18日原告给被告8000元钱用于办事,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收到人民币8000元的收条。后来被告承诺帮助原告扩增房屋面积的事情没有办成,并拒绝还款,经原告多次索要均无结果。原告遂于2014年7月14日向四平市公安局报案,同年11月6日,原、被告双方在派出所签订了还款协议,被告承诺于2014年12月1日还款2000元、2015年1月1日还款2000元、2015年2月1日还款3000元,还款金额为7000元。但协议签订后,被告并没有按协议约定的日期履行还款义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收条、协议及其他证据材料在卷为凭。本案诉讼争议焦点是:原告刘桂英要求被告艾会兰给付欠款人民币8000元及利息是否合理?根据原告的诉请,结合卷中现有的证据材料,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原告刘桂英要求被告艾会兰给付欠款人民币8000元及利息不合理,本院根据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仅保护原告刘桂英诉请被告艾会兰给付欠款人民币70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国家规定的房屋拆迁面积安置补偿应通过正当合法途径予以解决,而不应靠个人关系非正常渠道予以处理。被告以帮助原告扩增房屋拆迁面积为由收取原告办事费用8000元,并给原告出具收条,双方委托关系明确,但被告未能履行帮助义务,现原告房屋拆迁面积安置补偿已自行履行完毕。鉴于原、被告已签订还款协议,约定被告返还原告7000元,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社会公共利益,应视为有效。故被告应按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返还收取原告的办事费用7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艾会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5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刘桂英欠款人民币7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1月6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艾会兰负担。被告艾会兰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学文审 判 员  陈 青人民陪审员  韩 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闫 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