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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驿民初字第15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原告李涛诉被告李宏彦河南豪雅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涛,李宏彦,河南豪雅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驿民初字第1511号原告李涛,女,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委托代理人戚兰功,男,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李涛之夫。被告李宏彦,男,汉族,住河南省西平县被告河南豪雅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惠济区长兴路5号3单元4层3号。法定代表人刘俊华,该公司经理。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单强,河南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涛与被告李宏彦、河南豪雅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涛委托代理人戚兰功、被告李宏彦、河南豪雅置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单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涛诉称,2014年11月8日,被告李宏彦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李宏彦向原告借款159万元,自2014年11月8日起至2015年5月8日止,月利率23‰,并由被告河南豪雅置业有限公司担保,借款到期后其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现要求二被告返还借款159万元及利息。被告李宏彦、河南豪雅置业有限公司辩称,愿意按照约定支付本金和利息,已支付利息应予扣除,公司愿意与原告达成新的还款计划。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8日,被告李宏彦向原告借款159万元,并同时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合同中约定李宏彦向原告借款159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8日起至2015年5月8日止,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3‰。被告河南豪雅置业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弘毅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为担保人,当日被告李宏彦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收据一份,被告河南豪雅置业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弘毅商务服务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函一份,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被告李宏彦按约定向原告支付了2014年11月8日至2015年2月20日的利息,后被告一直未返还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此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借款合同、借据等有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李宏彦向原告借款159万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据为证,被告不持异议,原告主张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约定月利率23‰返还利息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被告应支付的利息最高不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河南豪雅置业有限公司为被告李宏彦借款作担保,应按约定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宏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涛借款159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2月21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河南豪雅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返还责任。案件受理费1911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4110元,由二被告连带负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胜利审 判 员  胡志华人民陪审员  王 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孙瑞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