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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三中法民终字第007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刘娅与垫江县吉顺达运输有限公司,宋正英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娅,垫江县吉顺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宋正英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三中法民终字第007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娅,女,1980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北碚区。委托代理人:朱荣莉,重庆市北碚区童家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垫江县吉顺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垫江县桂溪镇鼎峰世纪名苑,组织机构代码77179391-8。法定代表人:宋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政龙,重庆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宋正英,女,1968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垫江县。上诉人刘娅与被上诉人垫江县吉顺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吉顺达公司)、宋正英劳动争议纠纷一案,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5日作出(2015)垫法民初字第00938号民事判决。刘娅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吉顺达公司与宋正英分别于2012年3月30日、2013年3月28日、2014年3月29日三次签订《承包合同》,吉顺达公司将苏宁电器在垫江及周边区县的运输配送业务承包给宋正英经营,合同期限均为当年4月1日至次年3月31日。吉顺达公司与宋正英约定“由宋正英全额出资,垫支所有支出,苏宁电器物流运输每月打给吉顺达公司账户的营业款,吉顺达公司每月打给宋正英个人账户上,宋正英每月只缴纳承包金2000元,年底一次性支付给吉顺达公司24000元。吉顺达公司不承担任何经营风险,由宋正英自负盈亏。宋正英必须按时按标准缴纳国家税费。所有的人员管理,安全责任、工资福利由宋正英自行负责,与吉顺达公司无关”。2013年4月6日、2014年4月10日,宋正英分别将2012年度、2013年度承包款各24000元支付给吉顺达公司。2012年4月1日起,刘娅在重庆市北部新区苏宁物流基地配送中心从事调度工作,受宋正英管理,工资实行计时制,当月工资在次月获得。刘娅自述其于2013年2月19日至2013年9月7日未在该配送中心上班。2014年10月31日,刘娅离开后未回该配送中心上班。2012年4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刘娅在上班期间的绝大部分月份工资由宋正英通过中国农业银行汇入其账户上,个别月份工资由宋波等人通过中国农业银行汇入其账户上。宋正英主张其与宋波等人系亲戚关系,个别月份发放刘娅工资时,因自己缺乏资金,遂叫宋波等人垫付刘娅的工资。宋正英通过该银行于2014年9月7日、10月14日、11月3日分别支付刘娅2014年8月工资6000元、9月工资6000元、10月工资6000元。2015年12月5日,刘娅向垫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由吉顺达公司向其支付2014年8月、9月、10月的工资共18000元。该仲裁委于2015年1月19日作出渝垫劳人仲案字(2015)第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由吉顺达公司支付刘娅2014年8月、9月、10月的工资共18000元。吉顺达公司不服该裁决,遂诉至一审法院。吉顺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诉称:2012年4月,我公司与重庆市北部新区苏宁物流基地配送中心签订物流运输合同。因宋正英、邱代芳无经济来源,我公司遂将重庆市北部新区苏宁物流基地配送中心的运输业务承包给宋正英和邱代芳,由二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重庆市北部新区苏宁物流基地配送中心每月将营业款打到我公司账上,我公司将营业款转到承包人个人账户上。据了解,2012年4月之前,刘娅在重庆市北部新区苏宁物流基地配送中心给其他区县的物流公司打工。邱代芳刚去该配送中心时,因自己业务不熟悉,刘娅于是经常给邱代芳帮忙,宋正英、邱代芳就支付刘娅报酬。刘娅是否愿意给邱代芳帮忙,由刘娅自己决定,来去自由。刘娅断断续续给邱代芳帮忙期间,承包人均每月支付刘娅工资。刘娅以2014年8月、9月、10月工资未领到为由,向垫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2015年1月9日作出渝垫劳人仲案字(2015)第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由我公司支付刘娅2014年8月、9月、10月三个月的工资共18000元。我公司认为,1、我公司将重庆市北部新区苏宁物流基地配送中心中的垫江物流运输业务承包给宋正英、邱代芳经营,刘娅系承包人临时雇请的,刘娅的工资一直由承包人支付,我公司无需向刘娅支付工资,刘娅的工资应由承包人支付;2、刘娅在仲裁中举示的证据均无法证明刘娅与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我公司不支付刘娅2014年8月、9月、10月三个月的工资。刘娅辩称:2010年9月,我在吉顺达公司指定的工作地点即重庆市北部新区苏宁物流基地配送中心从事调度工作。2010年9月至12月期间,吉顺达公司每月支付我现金600元,2011年1月至2014年11月期间,吉顺达公司将工资打入我的银行卡上。对于吉顺达公司称其将物流业务转包给宋正英的问题,属于承包经营法律关系,与我主张的劳动争议法律关系是不同的,宋正英承包经营与本案无任何关联性。宋正英系吉顺达公司的管理人员,其对吉顺达公司员工进行管理工作,属于吉顺达公司内部的分工行为。宋正英是自然人,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我是在吉顺达公司工作,均是为吉顺达公司提供劳动,我与吉顺达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2年,吉顺达公司与重庆北部新区苏宁公司签订了运输协议,能够印证吉顺达公司具有合法的用工主体资格。我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由吉顺达公司支付我2014年8月、9月、10月三个月工资18000元(6000元/月×3个月)。宋正英述称:吉顺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宋斌系我弟弟,我承包了该涉案的物流配送中心业务。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刘娅与吉顺达公司之间在2012年4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期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2012年4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期间,宋正英承包经营运输配送业务,刘娅与吉顺达公司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对刘娅与吉顺达公司双方之间在该期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认定,主要应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予以判断,该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宋正英从2012年4月1日起承包经营运输配送业务,包括刘娅在内的人员管理、安全责任和工资福利由宋正英负责。刘娅绝大部分月份的工资由宋正英发放,其个别月份的工资由宋正英的亲戚宋波等人代为发放,符合常理,故刘娅从2012年4月1日起的上班期间与宋正英形成民事雇佣关系。2012年4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期间,吉顺达公司既未对刘娅进行劳动管理,也未向刘娅支付工资;该公司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也不适用于刘娅。因此,刘娅与吉顺达公司在该期间未形成劳动关系。关于吉顺达公司应否支付刘娅2014年8月、9月、10月三个月共18000元工资的问题。刘娅主张其未获得的2014年8月、9月、10月三个月共18000元工资应由吉顺达公司支付。如前所述,刘娅从2012年4月1日起的上班期间与宋正英形成民事雇佣关系,工资应由宋正英发放,其与吉顺达公司未形成劳动关系,故对吉顺达公司主张的其不支付刘娅2014年8月、9月、10月三个月工资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刘娅主张的由吉顺达公司支付其2014年8月、9月、10月三个月工资共18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宋正英已通过中国农业银行汇款方式向刘娅发放了2014年8月、9月、10月三个月工资共18000元。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吉顺达公司不支付刘娅2014年8月、9月、10月三个月的工资。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刘娅负担。刘娅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其理由是:1、我在吉顺达公司安排的重庆市北部新区苏宁物流基地配送中心从事调度工作,并接受该公司的管理,服从其工作安排,领取劳动报酬,并有上岗证、工资明细表、录音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我与吉顺达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一审判决认定我与宋正英存在雇佣关系是错误的,宋正英也是在吉顺达公司工作,其是吉顺达公司的会计人员,以吉顺达公司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我与宋正英之间是同事关系,宋正英与吉顺达公司之间不是承包关系。吉顺达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我公司不欠刘娅2014年8、9、10月三个月的工资,刘娅与宋正英形成雇佣关系,其工资应当由宋正英发放,且宋正英已足额发放。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宋正英辩称:刘娅从事的配送业务是吉顺达公司承包给我的,刘娅的工作由我安排,工资也是由我支付,2014年8、9、10月的工资我已经支付给她了的,有银行打款凭据为证。刘娅在二审中举示了下列证据:1、证人冉茂季的证言。冉茂季证实其挂靠在吉顺达公司从事苏宁公司主城区物流配送业务,其雇请工人从事与刘娅一样的配送调度工作,并持有苏宁公司物流基地工作牌,其每月劳务费由宋正英通过银行个人账户转账支付;宋正英及其亲属安排刘娅工作,刘娅的工资由宋正英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宋斌也曾支付钱给刘娅,拟证明刘娅持有的苏宁物流基地工作牌是通过吉顺达公司认可才能办理,刘娅是为吉顺达公司工作,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苏宁公司处罚单,拟通过该处罚单载明单位为吉顺达公司,员工签字处有刘娅签名的事实来证明其与吉顺达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吉顺达公司认为证据1能证明宋正英与刘娅是雇佣关系,证人自己也承包了主城区的业务,也是一样的经营模式。宋正英认为其与证人都是承包吉顺达公司的业务,经营模式是一样的,自负盈亏,人员福利都是自己负责。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关于吉顺达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刘娅2014年8、9、10月工资的问题。宋正英与吉顺达公司签订《承包合同》,约定将苏宁电器在垫江及周边区县的运输配送业务承包给宋正英经营,由宋正英自负盈亏,并承担人员管理、安全责任和工资福利。该合同名为承包,实际是宋正英挂靠在吉顺达公司从事物流配送业务,证人冉茂季的证言亦可以印证双方实际是挂靠关系。刘娅在苏宁电器物流配送基地工作,其接受承包人宋正英的管理,工资由宋正英支付,与宋正英之间形成雇佣关系。刘娅认可收到宋正英于2014年9月、10月、11月支付的18000元,其主张该笔款项已被用于支付工人搬运费等,但未举示支付搬运费的相关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故应当认定宋正英已经将2014年8、9、10月三个月的工资足额支付给刘娅。刘娅称其与吉顺达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应当由吉顺达公司支付其工资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刘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刘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镝鸣审 判 员  简元华代理审判员  吴 聪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泓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