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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侯民初字第67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雷某某诉四川某甲药业有限公司、江油市某乙木业有限公司、万某某、易某甲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某某,四川某甲药业有限公司,江油市某乙木业有限公司,万某某,易某甲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武侯民初字第6748号原告雷某某。委托代理人宋某,四川恒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柏某,四川恒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某甲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乐至县。法定代表人易某某。被告江油市某乙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油市。法定代表人易某某。被告万某某。被告易某甲。本院在审理原告雷某某与被告四川某甲药业有限公司、江油市某乙木业有限公司、万某某、易某甲借款合同纠纷案中,本院于2015年8月3日受理后,向原告雷某某送达了《预交诉讼费通知书》。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预交诉讼费通知书》载明:“请在接到本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到本院交纳案件受理费187310元,逾期未交纳,本院将依法裁定,按撤诉处理。”经核实原告自2015年8月3日起七日内未交纳本案案件受理费,也未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案件受理费。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判员  苏晓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张继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