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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29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2903号原告胡某某,女,1979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农民,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陈某某,男,1980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农民。住福建省安溪县。委托代理人林玉辉(系被告的表兄),男,1954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住福建省安溪县。原告胡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剑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被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林玉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他人介绍认识后,于2003年10月13日在安溪县蓬莱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同年农历11月按照习俗举行婚礼后共同生活。2004年8月13日生育婚生女陈某甲。原告因婚前对被告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而且被告性格暴躁、不履行家庭义务、遗弃原告母女,双方感情不和已经分居多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为此请求判决:1、准予原告胡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2、婚生女陈某甲由原告负责抚养,并由被告负担抚养费(每月人民币1000元计算至婚生女年满18周岁止);3、被告给予原告经济补偿人民币84000元(按母女二人每月生活费人民币1000元共7年计算);4、被告负担原告医疗费用人民币15000元;5、被告负担原告后续医疗费用。被告陈某某辩称,1、原、被告现夫妻感情尚好,原告起诉离婚事实不清,理由证据不足,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原告若坚决要与被告离婚。原、被告婚生女陈某甲应由答辩人抚养,原告需承担抚养费(一半)即人民币500元/月直至婚生女陈某甲年满十八周岁止。原告对其主张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3年10月13日办理结婚登记的事实;3、户口本复印件、新坂村人口与计划生育信息卡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婚育情况及原、被告于2004年8月13日生育婚生女陈某甲的事实。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对其主张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原告对该组证据没有意见。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均没有异议;经本院审查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与本案的事实相关联,其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没有异议;经本院审查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与本案的事实具有关联性,其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经庭审质证认证,结合庭审笔录,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03年,原告与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同年10月13日,原、被告在安溪县蓬莱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证字号:闽安结字第0300284号);同年农历11月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原告于2004年8月13日生育婚生女陈某甲。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以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能建立夫妻感情;而且被告性格暴躁、不履行家庭义务、遗弃原告母女,双方感情不合分居多年,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请求,但均未能为此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佐证;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不符合婚姻法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婚姻关系的存续需要夫妻双方互相谅解,互相适应,互相扶助。原、被告婚后共同生育了一个女儿陈某甲,为了婚生女的健康成长,希望原、被告能好好珍惜夫妻感情,正确处理好夫妻关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胡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20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剑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林志群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3、《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