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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法执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莫某平与黄某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东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莫某平,黄某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东法执字第59号申请执行人莫某平。被执行人黄某炎。原告莫某平(反诉被告)与被告黄某炎(反诉原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被告黄某炎不服本院作出的(2014)东民初字第279号民事判决,提出上诉。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4)河市民四终字第129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上诉人黄某炎于2014年12月30日前支付给被上诉人莫某平2013年11月16日至2014年3月8日的房屋租金及水电费3252元。调解生效后,义务人黄某炎没有履行义务,权利人莫某平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即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黄某炎的妻子莫那米于2015年6月16日通过银行汇款支付申请执行人莫某平房屋租金及水电费1000元。现查明被执行人黄某炎暂无经济收入及其他财产可供执行。2015年8月5日,申请执行人莫某平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据此,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对于申请执行人莫某平尚未实现的债权2252元,应由被执行人黄某炎继续清偿,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日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的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持原据以执行的生效调解书和本裁定,到本院立案庭重新立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东法执字第59号案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宗逸审 判 员  韦承尤代理审判员  龚仲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方继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