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弋民一初字第003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吕希文与张飞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希文,张飞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弋民一初字第00301号原告:吕希文,女,1985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被告:张飞飞,男,1984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原告吕希文诉被告张飞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希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飞飞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同学关系。2013年9月1日,被告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被告分批向原告借款共计100000元,考虑到双方同学关系,原告在借款给被告时,并没有要求被告出具书面借据。后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但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2015年1月13日,双方相约在芜湖市弋江区欧尚超市见面协商还款事宜。见面后被告表示其现在没有还款能力,双方又到芜湖市芜湖市弋江区澛港派出所协商,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承诺按约还款,但被告至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交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向吕希文借人民币100000元(拾万元),期限为2015年3月1日内陆续还清。2015年1月13日—2015年1月20日内还款30000元(叁万元整);2015年1月20日—2015年2月15日内还款30000元(叁万元整);2015年2月15日—2015年3月1日内还款40000元(肆万元整),如若不在期限内还款,吕希文可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一份和原告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所欠100000元借款本金,对此主张,因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且原告持有该借条原件,应推定其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无异议。现该借款业已届期,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请,应予支持,被告未能及时归还到期债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飞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吕希文借款本金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2860元,由被告张飞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 瑜人民陪审员 胡光发人民陪审员 黄 青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晋附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