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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酒民一终字第2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汪某与吴大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酒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汪某,吴大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酒民一终字第2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汪某,男,生于1998年7月29日。法定监护人汪满仓(系汪某之父),男,生于1964年8月8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大升,男,生于1970年12月2日。上诉人汪某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金塔县人民法院(2014)金民东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汪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汪满仓、被上诉人吴大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1月22日下午,原告吴大升到金塔县古城乡四分村张某某家中要煤钱,喝酒后驾驶无牌照豪爵牌100型摩托车回家,行驶至金塔县金三公路24KM+650米处,与迎面被告汪某推行的无牌照钻���牌125型摩托车相撞,造成吴大升、汪某受伤,双方车辆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汪某推车逃逸现场,后到金塔县公安局自首。事发后路过行人电话告知原告之妻石桂荣,报警后被告吴大升被送往金塔县人民医院医治,住院医治19天。经甘肃科证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吴大升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9级伤残,护理期限评定为120日,营养时限评定为30日,二次手术费用约为7000元。金塔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金公交认字[2014]第0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吴大升负次要责任,被告汪某负主要责任。被告汪某不服金塔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书,提起行政复议,酒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做出酒公交受字[2014]第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一方当事人已向法院提起诉讼并已受理,属不予受理复核范围。原审另查明,原告吴大升在驾车前有饮酒行为存在,且没有与驾驶车辆相符的驾驶执照。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原告吴大升未按照操作规范,无证酒后驾驶车辆与被告汪某推行的摩托车相撞,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被告汪某无证驾驶摩托车上路行驶,事发时虽推行,但在事故发生后未报警逃逸,应当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金塔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吴大升本次事故负次要责任,被告汪某本次事故负主要责任的认定过程中,没有认定原告吴大升饮酒驾驶的行为,在庭审中原告吴大升承认在饮酒后驾驶车辆上路,金塔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未能客观反映发生事故过程中��方的过错责任,故不予采信。根据法律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本案中,被告汪某因未满18周岁,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法律规定,限制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监护人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吴大升要求被告汪某的监护人汪满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医药费、伤残补助金等费用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医药费、护理费等费用,按照双方应承担责任比例予以承担。其中医药费认定为29596.79元,双方均无异议,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误工费8460元(120天×70.5元/天),符合法律规定的项目,但是计算天数有误,误工天数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计算为106天,误工费合计为106天×70.5元/天=7473元;要求承担护理费8460元(120天×70.5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79元(19天×41元/天)、营养费600元(30天×20元/天)、伤残补助赔偿金75860元(20年×18965元/年×20%)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赔偿项目,但计算标准有误,护理期也应计算为106天,住院伙食补助每天40元,营养费计算为每天10元;要求被告承担被扶养人生活费4041元(儿子为4850×5年×20%÷2=2425元,母亲:4850×5年×20%÷3=1616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要求被告承担鉴定费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要求被告承担精神损失费2000元的主张,因原告吴大升为交通事故主要责任人,其主张不符合精神抚慰金赔付标准,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一款、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汪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吴大升伤残赔偿金75860元、护理费7473元、医药费10000元、误工费7473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041元,合计为104847元;二、被告汪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超出部分赔付原告吴大升(住院伙食补助19天×40元/天=760元+营养费30天×10元/天=300元+医药费29596.79元-10000元=19596.79元+鉴定费2970元)的20%,即4725.36元;三、驳回原告吴大升的其他诉讼请求。一、二项合计为109572.3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30日内给付完毕。案件受理费2719元,由原告吴大升承担2175元,被告汪某承担544元。宣判后,原审被告汪某不服,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存在侵权行为错误,事故发生时,上诉人推行的摩托车是停止的,是静态,被上诉人酒后驾车驶入左道发生事故。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并未及时报案,而是让上诉人推车离开,上诉人并非逃逸。被上诉人是酒后驾驶,依照交强险的相关规定,酒驾发生事故是拒赔的,也不在交强险的赔付范围。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吴大升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正确,责任划分适当,判决结果公正,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并有诊断证明、住院费用结算单、病历、医疗费票据、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本、询问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应予确认。二审另查明,事故发生后,上诉人亲属向被上诉人支付了3000元,用于被上诉人治疗费用。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吴大升无证酒后驾驶摩托车与上诉人汪某推行的摩托车相撞,其行为是造成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一审认定吴大升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正确。上诉人汪某主张自己无责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其属无证驾车上路,虽在事故发生时是推行,但事发后未及时报警而离开现场,其辩解是被上诉人让其离开,并非逃逸,并无充分证据证实,一审认定上诉人汪某负事故次要责任适当。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交强险的赔偿只区分被保险人有责和无责两种情况,并��依据事故责任比例赔偿。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上诉人汪某驾驶的摩托车在事发时未依法投保交强险,一审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对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酒后驾车交强险应不予赔偿的上诉理由,经查,被上诉人酒后驾车并不属于被保险车辆驾驶人醉酒的情形,且被保险车辆驾驶人醉酒驾驶的,保险公司对交强险的赔偿也只是可以向侵权人追偿,并非不予赔偿,一审适用法律正确。二审中上诉人提出已支付被上诉人3000元,被上诉人亦认可,一审对该事实认定不清,且未将该笔已付款从上诉人应赔偿款总额中扣减,二审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甘肃省金塔县人民法院(2014)金民东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撤销第三项;二、上诉人汪某应赔偿被上诉人吴大升各项费用合计109572.36元,扣减已支付的3000元,实际支付106572.3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491元,由上诉人汪某承担2400元,被上诉人吴大升承担91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韩宝灿代理审判员  蔺春辉代理审判员  赵建兵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侯学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