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民二初字第00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王永刚与李长学、白宇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苏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刚,李长学,白宇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民二初字第00195号原告:王永刚,男,1969年1月生,汉族,住乌苏市。被告:李长学,男,1978年7月生,汉族,住乌苏市。被告:白宇,男,1982年5月生,藏族,住乌苏市。原告王永刚诉被告李长学、被告白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麦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永刚、被告李长学、被告白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王永刚诉称:2014年3月24日,被告李长学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于同日签订了《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24日至2015年3月24日,利息为25‰,同时由被告白宇对上述款项作了担保并签字捺印。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拒不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李长学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7500元,合计67500元;2、被告白宇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及投递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原、被告双方2014年3月24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一份,证明,①被告李长学于2014年3月24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3月24日2015年3月24日,借款利息为25‰;②上述款项由被告白宇及王永波作担保。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合法性不予认可,认为原告主张的利息过高。被告白宇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法庭提交了其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当时作担保的除了被告白宇还有王永波,认为该还款责任不应由其一人承担。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的问题强调:起诉的时候确实将王永波作为本案的当事人一起起诉了,但是送达期间,王永波下落不明,无法送达,为了不影响案件的正常审理,无奈,撤回了对王永波的起诉。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借款协议》的真实性均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4日,被告李长学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于同日签订了《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24日至2015年3月24日,利息为25‰,同时由被告白宇对上述借款作了担保并签字捺印。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拒不偿还。原告诉诸法院。另查明,1、原告当庭变更其主张的利息为16965元(50000元×23.4‰×14.5个月,自2014年3月25日起至2015年5月14日止)。2、本案在送达起诉书的过程中,因被告王永波下落不明,无法送达,原告王永刚自愿撤回对王永波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院认为: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长学借原告现金50000元的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为凭据,原、被告之间即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作为债权人,当其权利未得到实现,债权未得到清偿时,依法向被告主张权利的行为及其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6965元(50000元×23.4‰×14.5个月,自2014年3月25日起至2015年5月14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白宇在原告王永刚与被告李长学签订的《借款协议》上签字作了担保,即与上述款项形成了担保关系,应当承担担保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长学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永刚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6965元,合计66965元;二、被告白宇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8元,减半收取744元,投递费168元,合计912元,由原告王永刚负担25元,被告李长学、被告白宇共同负担887元(原告已交费用9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元,投递费100元,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不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若超过法定期限提出申请执行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审判员 麦 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马倩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