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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建民初字第7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水县支行诉个旧市红诚工贸有限公司、建水县石塔建材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水县支行,个旧市红诚工贸有限公司,建水县石塔建材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建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民初字第74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水县支行。住所地:云南省建水县临安镇迎晖路**号。法定代表人孙跃明,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侯兵,该支行风险部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个旧市红诚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个旧市大屯白沙冲火车站旁。法定代表人杨云峰,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建水县石塔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建水县临安镇西湖村。法定代表人李满柏,系该公司总经理。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婕,云南滇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凤先忠,云南滇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水县支行诉被告个旧市红诚工贸有限公司、建水县石塔建材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谢晓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水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侯兵、被告个旧市红诚工贸有限公司、建水县石塔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婕、凤先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水县支行诉称,原告与被告个旧市红诚工贸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16日签订了编号为X1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按一般流动资金借款方式向被告个旧市红诚工贸有限公司发放贷款,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2014年5月16日至2015年5月15日);借款发放日期为2014年5月16日,执行(年)利率7.38%,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合同还对罚息、复利等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借款担保的方式为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合同编号为X2),并约定本笔贷款由股东杨云峰承担全额连带保证担保。该《最高额抵押合同》,由原告与被告建水县石塔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5月9日签订,合同约定,被告建水县石塔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其位于建水县X3号的房屋所有权(建水县房权证临安镇字第**号)为原告与被告个旧市红诚工贸有限公司自2013年5月9日起至2016年5月8日止的债权提供担保,担保债权的最高余额为820万元。同日,在建水县房地产管理处办理了房地产抵押登记,取得了建房抵证(2013)第X5号建水县房地产抵押登记证明书,并颁发给原告建水县房他证2013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2015年5月15日贷款到期后,被告个旧市红诚工贸有限公司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本金500万元尚未偿还,从2014年5月16日至2015年4月20日的利息,被告个旧市红诚工贸有限公司已按约定支付,从2015年4月21日至2015年5月15日的利息25625元尚未支付。故起诉要求被告个旧市红诚工贸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25625元;从2015年5月16日至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另行计付;确认原告依法对抵押物处置变现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个旧市红诚工贸有限公司、建水县石塔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承认原告所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经本院审查,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个旧市红诚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水县支行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25625元,共计人民币5025625元;从2015年5月16日至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的约定计付。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水县支行在最高债权额限度(820万元)内对被告建水县石塔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抵押的位于建水县X3号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46980元,减半收取23490元,由被告个旧市红诚工贸有限公司、建水县石塔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书,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判员  谢晓琴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肖 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