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江法民初字第004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原告重庆明鹏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何银平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明鹏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何银平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法民初字第00439号原告重庆明鹏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建新东路80号5-10号,组织机构代码76885530-5。法定代表人裴伟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喻波,重庆市渝北区双凤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银平,男,1985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原告重庆明鹏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明鹏租赁公司)与被告何银平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凌文英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陈峰,人民陪审员张鼎渝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鹏租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喻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银平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明鹏租赁公司诉称,2014年8月31日,我司与何银平签订《重庆市汽车租赁合同》,我司将渝A2XX**车租赁给何银平使用,每月租金16800元。2014年10月30日,何银平将渝A2XX**车归还我司,但至今未支付租金。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何银平支付我司租金24040元。被告何银平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1日,明鹏租赁公司与何银平签订《重庆市汽车租赁合同》,主要约定:明鹏租赁公司将车牌号为渝A2XX**的宝马525型号汽车租赁给何银平使用,租赁期限从2014年8月31日至2014年9月30日,每月租金16800元。合同签订后何银平交付押金9000元,并于2014年10月30日将上述车辆归还明鹏租赁公司,但并未支付租金。以上事实,有重庆市汽车租赁合同、驾驶证、行驶证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明鹏租赁公司与何银平签订《重庆市汽车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拘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明鹏租赁公司于2014年8月31日将渝A2XX**车交付何银平使用,何银平于2014年10月30日将渝A2XX**车归还给明鹏租赁公司,故对明鹏租赁公司请求的从2014年8月31日至2014年10月30日的租金33040元,本院予以支持,扣除何银平已交付的押金9000元,何银平尚应支付明鹏租赁公司租金2404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银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明鹏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租金24040元。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14元,公告费800元,共计1214元,由被告何银平承担。此款已由原告重庆明鹏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交纳,被告何银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应负担的诉讼费用1214元直接支付给原告重庆明鹏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凌文英代理审判员  陈 峰人民陪审员  张鼎渝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向芸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