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邮送民初字第039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晏燕与曹正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晏燕,曹正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邮送民初字第0395号原告晏燕。被告曹正山。原告晏燕与被告曹正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晏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正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要求被告还款,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6日,被告向原告立下30万元借据,借据注明“现金借用”。但此后被告并未还款,致原告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月26日所立的借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曹正山应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曹正山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被告曹正山不履行还款的义务,导致原告诉讼,应当承担本案纠纷的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正山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晏燕人民币3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保全费2020元、合计7820元,由被告曹正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 判 员 姚 剑代理审判员 高 阳人民陪审员 宋本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周 俊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允许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是债务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