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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汕尾中法民一终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汕尾中法民一终字第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汉族,1979年7月14日出生,住广东省海丰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女,汉族,1984年12月6日出生,住广东省海丰县。上诉人王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海丰县人民法院(2015)汕海法可民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某,被上诉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王某某与王某甲于2003年初经人介绍认识,于2005年9月30日在海丰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四名子女,长女王某乙,2007年4月30日出生;次女王某丙2008年4月22日出生;三女王某丁,2010年8月23日出生;男孩王某戊2013年2月25日出生。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已办理户口,王某戊没有办理户口。双方由于性格差异较大,导致婚后生活中吵闹不断,被告经常殴打原告,导致双方感情逐渐破裂。2014年1月开始,双方分居生活。双方婚姻持续期间没有购置共同财产,没有共同债权、债务。经本院多次调解说服双方和好未果,王某甲要求离婚态度坚决。原审认为,王某某与王某甲虽属自愿结合的夫妻,但婚后双方性格不合,未能建立牢固的夫妻感情,导致夫妻难以共同生活。经多次调解双方和好无效,王某甲离婚态度坚决,可见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法应准许双方离婚。婚生四名孩子双方都有抚养的权利,综合双方的实际情况,由王某某负责抚养长女王某乙、男孩王某戊,王某甲负责抚养二女王某丙、三女王某丁,抚养费由双方各自承担。被告王某某经法院传票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二、婚生孩子王某丙、王某丁由原告王某甲负责抚养,王某乙、王某戊由被告王某某负责抚养,抚养费原、被告双方各自承担,但孩子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三、各人衣物归各人,各人债务各人偿还。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原告王某甲自愿负担。上诉人王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原审时有按时到庭,但因被上诉人的胞兄在场,怕遭受其殴打,故自行离开法院没有参与开庭,原审听信被上诉人一面之词缺席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有感情的,但因被上诉人无故离开家庭,其兄弟姐妹也帮助隐瞒其行踪,致上诉人联系不到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好赌博,因上诉人经济不好不愿回家。上诉人为了家庭、子女,百忍不厌,坚决不同意离婚。希望被上诉人能够回头是岸,回家带好子女,夫妻和睦相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不准离婚。被上诉人答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婚后经常吵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坚决要求离婚。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院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的问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虽自由恋爱结婚后共同生活多年,但双方未能建立真挚的夫妻感情,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相互埋怨吵闹,致2014年1月分居生活至今。现被上诉人离婚意志坚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的相关规定,应确认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上诉人认为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但未能积极主动争取和好,且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上诉人的该项主张,理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妥,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莫秀春审判员  彭晓春审判员  叶剑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詹维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