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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刑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虢建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虢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石刑初字第74号公诉机关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虢建,男,1973年4月9日出生于湖南省怀化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团结村**栋***户,现住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团结村**栋*单元***户。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12日被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市第二看守所。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公诉刑诉(2015)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虢建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娉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虢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2日14时许,被告人虢建容留吸毒人员陈光祥、田琪、许晖、邓军在其家中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公安人员在被告人虢建的家中搜查出甲基苯丙胺34.1克(冰毒)、甲基苯丙胺片剂5.81克(俗称“麻古”)及吸毒工具六套。为了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物证照片、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搜查笔录以及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虢建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情节严重,且容留多人在其住处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虢建一人犯数罪,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二款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虢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未提出异议,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2日14时许,被告人虢建在其位于衡阳市石鼓区团结村57栋4单元508户的家中容留吸毒人员陈光祥、田琪、许晖、邓军吸食麻古、冰毒,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公安机关在被告人虢建的家中搜查出甲基苯丙胺34.1克、甲基苯丙胺片剂5.81克及吸毒工具六套。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物证照片,证明了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虢建的家中查获了毒品及吸毒工具,被告人虢建对被查获的毒品进行了指认的事实;2、抓获经过及户籍资料,证明了被告人虢建的到案情况及身份情况;3、证人陈光祥、田琪、许晖的证言,证明了其与被告人虢建一起在虢建家中吸食冰毒、麻古的事实;4、被告人虢建的供述和辩解,证明了其在家中容留吸毒人员陈光祥、田琪、许晖、邓军吸食冰毒、麻古及公安机关从其家中搜查出甲基苯丙胺34.1克、甲基���丙胺片剂5.81克及吸毒工具六套的事实;5、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收缴专用收据、理化鉴定书、搜查笔录,证明了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虢建家中搜查出甲基苯丙胺34.1克、甲基苯丙胺片剂5.81克及吸毒工具六套,并对上述毒品予以收缴的事实;6、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了被告人虢建及吸毒人员陈光祥、田琪、许晖、邓军甲基苯丙胺尿检均呈阳性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虢建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数量较大,且容留多人在其住处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应当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虢建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虢建在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虢建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决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2日起至2017年7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唐 誉人民陪审员  李树藻人民陪审员  冯 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倪 奇校对责任人:唐誉打印责任人:倪奇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