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金执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遵义县某某矿业有限公司与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金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沙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遵义县某某矿业有限公司,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黔金执字第195号申请人遵义县某某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川,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某发,男,1963年2月23日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县人。被执行人王某某,男,1987年10月21日生,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2014)黔金民初字第1071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了遵义县某某矿业有限公司申请执行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3日向被执行人王某某下发了限期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相关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王某某自本通知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履行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2014)黔金民初字第1071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向申请人遵义县某某矿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59911.00元),并支付本案执行费人民币800.00元未果,期限届满后,被执行人王某某至今未履行义务。本院已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账户,无存款;并在贵州省金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车辆管理所查询了被执行人无车辆登记信息,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了司法强制措施,查明被执行人虽然在金沙县南段小区(筱竹园A区)A1单元7层2号有房屋一套,但该房屋已于2012年5月设定抵押给金沙县农村信用合作社安底信用社,暂不具备执行条件,待被执行人王某某今后具备执行条件时再恢复执行。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的执行。审判长 何 旭审判员 武 勇审判员 王 艾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黄朝江 关注公众号“”